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中心与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126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投资人:王义,系该企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龙,系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恒升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人民法院(2018)辽0111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升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通过庭审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货款,且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6日向上诉人支付货款5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并记录的当年的财务账簿中。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专用收款收据》、《通用记账凭证》并无龙源公司或***的确认为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明显错误。该《收条》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根据交易习惯,收条原件应在被上诉人处,且不可能有龙源公司或***的确认;《专用收款收据》、《通用记账凭证》为上诉人记账凭证,尽管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但是在2016年当年制作而非现行制作,与《收条》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6日实际支付了5000元货款,因此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货款。
龙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工程于2012.9月份已经竣工,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2012年已经确定款项,上诉人未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主张权利,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案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诉讼前根本不认识。且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收据没有一份是被上诉人接收的,署名签字部分有的叫***,有的叫韩晓光。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包给郑岳东和于英才。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
恒升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5,1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恒升中心与龙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恒升中心向龙源公司的三环金宝台绕城高速公路钢立柱工程供应品种等级为C15的混凝土900立方米,双方约定混凝土单价为265元/m3,供应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合同第五条约定,龙源公司应设专人对供应的混凝土进行现场验收,并在混凝土供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货款分三次付,每300立方米付一次,工程结束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恒升中心指示沈阳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陆续向龙源公司发货,总计发送混凝土232立方米。该232立方米的混凝土交付于龙源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在商砼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由于龙源公司在原告供货后未给付货款,双方产生争议,恒升中心遂于2012年9月5日后停止供货。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截止日至今,龙源公司未向恒升中心支付过货款。
一审法院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恒升中心与龙源公司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的无效是由,因此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就龙源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产生争议,恒升中心仅交付了232立方米混凝土,对于恒升中心已交付的该部分混凝土,龙源公司已完成验收,该232立方米混凝土所有权已移转于龙源公司,龙源公司应依照约定履行支付合同对价的义务。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恒升中心对于232立方米混凝土所享有的合同债权于2012年9月15日到期,对于到期债权恒升中心应及时行使权利,但恒升中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对龙源公司及利害关系人进行过催要从而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由于恒升中心怠于行使债权请求权,导致其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经过,故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即714元,由原告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中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源公司与恒升中心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对一审认定的恒升中心向龙源公司交付混凝土232立方米事实未提出上诉,依双方间合同约定的单价,本院二审确定恒升中心供货混凝土总价款为61480元,本院二审确定焦点问题为龙源公司欠付恒升中心货款数额认定和恒升中心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恒升中心的举证即自认,恒升中心认可由***经手龙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给付货款5000元,在龙源公司认可***为其施工现场人员且未能举证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龙源公司拖欠货款数额为56480元。关于恒升中心主张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不能滥用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本案中,双方约定“此工程分三次付款,每300立方米付款一次,待工程结束后一次付清”,该约定既包括付款条件又包括付款期限,所约定的待工程结束后一次付清,龙源公司未能提供其向恒升中心告知工程结束的相关证据,属于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恒升中心主张本案债权未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且从恒升中心提供的证据反映出其未放弃债权,或客观上恒升中心一直在追索债权,龙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包括***的证言否定该事实。故认定恒升中心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可判决龙源公司向恒升中心支付货款56480元。龙源公司主张已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对可能存在的承包人不予偿付债务发生龙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龙源公司可以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恒升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人民法院(2018)辽0111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给付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中心货款56480元;
三、驳回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中心负担108元,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沈阳市恒升汽车服务中心负担216元,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张维佳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强文清
书 记 员  刘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