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957号
原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34675410A。
法定代表人:王冬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凌海大街南段路东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4701649945X。
法定代表人:刘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寒,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雷、王铁寒均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付工程材料款15728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3月3日起算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利率上浮50%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就被告发包的庄西线(陈林堡-西沟)黑色路面改造工程项目签订订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410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沈阳市苏家屯区长兴设施施工队、建利交通设施经销部与被告于2018年6月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及订购合同,合同金额:32000元、16228元。2019年3月3日,沈阳市苏家屯区长兴设施施工队、沈阳市苏家屯区建利交通设施经销部将32000元、1622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双方最终进行了结算确认最终应支付合同款为189280元(189280元包含沈阳市苏家屯区长鑫交通设施施工队32000元及沈阳市苏家屯区建利交通设施经销部转让给原告的债权16228元,157280元为材料费不包含工程款32000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支付相关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并一直推诿,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方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是订购合同关系,而是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也是按施工完成量进行结算的,因此如原告主张支付材料款应当向法庭提供被告方实际收到相关材料的证据,恳请人民法院根据证据情况依法判决。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原告是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向我方主张的利息,但是我们认为本案是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不应起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原告、被告就被告发包的庄西线(陈林堡-西沟)黑色路面改造工程项目签订《订购合同》1份(以下称龙源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公路材料,合同金额为141052元,付款方式约定,被告收到货后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应按合同条款执行,如任何一方违约,需付对方货款的30%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就被告涉案公路施工,被告亦分别与沈阳市苏家屯区长鑫交通设施施工队、沈阳市苏家屯区建利交通设施经销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称长鑫劳务协议)及订购合同(以下称建利交通订购合同),劳务合同金额为32000元、订购合同金额16228元(建利交通订购合同付款方式约定、违约责任约定同前述龙源订购合同)。苏家屯区长鑫交通设施施工队、沈阳市苏家屯区建利交通设施经销部亦依约进行了施工、供应公路材料。2019年3月3日,沈阳市苏家屯区长鑫交通设施施工队、沈阳市苏家屯区建利交通设施经销部分别将32000元工程款债权、16228元材料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1份,确认合同款为189280元,该金额即为龙源订购合同、长鑫劳务协议、建利交通订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之和。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9年3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龙源订购合同、建利交通订购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总计金额为157280元发票,但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长鑫交通设施施工队、沈阳市苏家屯区建利交通设施经销部分别与被告签订的龙源订购合同、长鑫劳务协议、建利交通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后沈阳市苏家屯区长鑫交通设施施工队、沈阳市苏家屯区建利交通设施经销部将自身所有的32000元工程款债权、16228元材料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加之原告对被告材料款债权141052,总计189280元,与被告盖章确认支付原告款项一致,可见被告认可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建利交通设施经销部依约供货的事实,认可沈阳市苏家屯区长鑫交通设施施工队依约施工的事实,亦认可沈阳市苏家屯区建利交通设施经销部、沈阳市苏家屯区长鑫交通设施施工队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现原告索要龙源订购合同、建利交通订购合同工程材料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索要违约金的诉求,被告逾期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57280元;
二、被告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572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4366元(原告已垫付)、退回原告279元,收取4087元,保全费1542元(原告已垫付),均由被告凌海市公路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
人民陪审员 张全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万又源
书记员王蓓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