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1民初27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冬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212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臣,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阔,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莹、邢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342721元;2、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利息为218613.37元),上述欠款加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总计为1561334.37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公路管理所(2018年机构改革变为被告)通过招标就苏家屯区2017年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项目与原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5297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18年8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最终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1904456.00元。后续支付工程款561735元,剩余1342721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至今被告一直推诿不予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辩称,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公路管理所就苏家屯区2017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于2017年10月13日与反诉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进行案涉农村公路隐患路段交通安全标志、钢护栏及警示诱导设施的施工工程,建设工期为: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后因机构改革,反诉原告承接了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公路管理所的相应职能,成为了合同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在该合同报价中存在严重不均衡报价以及低于成本报价的情况,例如:针对同样的单柱式警示标志,单柱式警告标志报价为1300元/处,而单柱式校车停车位标志报价仅为160元/处;热熔型路面标线报价仅为10元/平方米,而其实际成本应超过20元/平方米等,反诉被告通过上述不均衡报价以及低于成本报价的方式实现了在合同拦标价范围内严重调高其他项目单价的不合法目的。现因实际施工过程中现场取消了不合理低价的校车停靠标志及相应的热熔型路面标线,直接导致案涉工程价款明显虚高,已经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综上,请求贵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对案涉工程造价按市场定额进行鉴定并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2、请求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部分的工程造价按市场定额进行鉴定,按鉴定结论依法结算工程价款;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公路管理所就苏家屯区2017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于2017年10月13日与反诉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进行案涉农村公路隐患路段交通安全标志、钢护栏及警示诱导设施的施工工程,建设工期为: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后因机构改革,反诉原告承接了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公路管理所的相应职能,成为了合同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在该合同报价中存在严重不均衡报价以及低于成本报价的情况,例如:针对同样的单柱式警示标志,单柱式警告标志报价为1300元/处,而单柱式校车停车位标志报价仅为160元/处;热熔型路面标线报价仅为10元/平方米,而其实际成本应超过20元/平方米等,反诉被告通过上述不均衡报价以及低于成本报价的方式实现了在合同拦标价范围内严重调高其他项目单价的不合法目的。现因实际施工过程中现场取消了不合理低价的校车停靠标志及相应的热熔型路面标线,直接导致案涉工程价款明显虚高,已经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综上,请求贵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对案涉工程造价按市场定额进行鉴定并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通过公开招标并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反诉被告也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述通过不均衡报价实现在合同拦标价格内严重调高其他项目单价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定无效事由,因此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并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反诉原告根据结算结果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说明反诉原告认可双方的结算结论,在双方合同有效,结算完毕并已经支付部分合同款的情况下,反诉原告要求进行鉴定,并按照鉴定结论结算工程款的要求于法无据,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公路管理所就苏家屯区2017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与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529788.00元。后因机构改革,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承接了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公路管理所的相应职能,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完成部分施工,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56173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的申请,委托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苏家屯区2017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部分的工程款按市场定额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可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为1673256.48元,同时载明:“该工程有反光热熔型路面标线、单柱校车停车位标志未施工,但原告在投标过程中针对此两项超低投标报价,严重低于成本价,属于不合理投标。另,原告强调此两项不平衡报价法投标,但即使不平衡报价投标,投标的每项不得低于成本价,因为建设工程最低要求为合格产品,低于成本价势必产生不合格产品,因此,即使此两项未施工,依然按市场成本价扣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复议,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复议申请意见书对于可确定的部分意见工程造价为1892236元,原因载明为“由于该工程经过招投标,故按照市场定额重新组价不合理,应该按照投标单价进行鉴定,虽然热熔型路面标线与单柱校车停车标志未施工,但原告在投标过程中会对此两项超低投标报价,严重低于成本价,属于不合理投标,故按市场成本价扣除,由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涉案工程有反光热熔型路面标线、单柱校车停车位标志未施工,但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针对此两项超低投标报价,严重低于成本价,属于不合理投标,故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对于已经竣工验收的部分,经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市场定额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可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为1673256.48元,应以此作为涉案工程的造价,因被告(反诉原告)已给付工程款561735元,故对于尚欠的工程款1111521.48元,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本院予对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应从原告(反诉被告)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11521.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公路管理所(现已变更为本案被告即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1521.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11521.4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负担14803元。
反诉费270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春平
人民陪审员  姜 欣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