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5714号
原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冬立。
委托代理人:李岩。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
负责人:张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
原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就被告发包的东中街地区交通组织施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2506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就工程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工程款为61103元。但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多次跟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推诿,原告无奈之下只好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61103元,同时按照LPR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0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到2021年3月31日为6093.48元,暂计算到2021年3月31日的本金加利息总计为67196.48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项目实际是管理委员会的项目,因为管委会自身原因,无法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区政府领导研究后由我们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后期因为管委会撤销,由小东街道接管等原因结算工作拖延了一定的时间。2019年我单位本着为企业承担的宗旨接手了此项工作,按照审计程序结束以后,我们跟区财政及审计部门进行了协调,因为前期历史原因材料不全进行完善,今年5月份所有项目程序履行完毕,5月14日我们与原告的财务人员王飞联系准备付款让原告开发票,但是原告不开,认为已经起诉坚持开庭。欠款属实,金额没有异议,我们前期做了很多工作,现在准备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大东区东中街地区交通组织,工期为2014年5月1日至5月15日,工程造价以审计局审计为准,质保期一年,质保金为审计结算价15%。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5月15日竣工。2019年1月10日,经政府组织审计,工程价款核定为61103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建设施工合同,结算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全面履约。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工程造价已经审计完毕,现质保期已届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给付原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103元;
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给付原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110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诉讼保全费692元,合计143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白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