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冬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212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臣,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阔,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11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招投标过程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案涉工程中反光热熔性路面标线和单柱校车停车位标志两个项目的价格,鉴定结论中的这两项价格是按照定额核算的市场价格,并不是成本价,低于市场价格并不代表低于上诉人成本价,而且通过鉴定结论可以看出,上诉人报价中其他项目的价格并没有高于按照定额核算的市场价格,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反诉状中提及的通过不均衡报价实现在拦标价范围内严重调高其他项目单价的行为。而且在招投标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投标报价的上述两项价格提出异议,并且上诉人整体投标的价格并没有低于成本,不应该因为其中的一两项价格低于市场价就认定上诉人的投标是属于整体投标价低于成本价的不合理投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而且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也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同时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上诉人还根据结算结果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双方的结算结论,在合同没有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并已经支付部分合同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再提出反诉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被支持。2、而且被上诉人反诉要求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部分的工程造价按市场定额进行鉴定,也就是对案涉工程中已经施工部分按照市场定额进行鉴定,而鉴定报告中已竣工验收部分的鉴定价格为1892236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对已竣工验收部分支付的价款即使不按照双方结算价格1904456元支付,也应该按照鉴定报告中的价格1892236元支付。而且案涉工程未施工部分,都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经设计院、被上诉人等多方合意确定的,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但是一审法院却枉顾上述事实,认定应该支付的价款为已竣工验收部分价格扣减掉双方未施工的一部分的价款,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的交付验收时间为2018年,因此根据上述规定,逾期利息的支付时间应该从2018年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将逾期利息支付起始时间认定为立案时间2021年4月22日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定额标准做的鉴定结论不合理为依据判双方合同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鉴定结论没认定总体价格基于成本价,且最高院172号判决指出单纯以鉴定结论所做定额标准为基础证据不充分,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每家成本价不同,定额只是一个标准,一审以鉴定结论认定合同无效无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辩称,我们原来签合同时候是农村公路管理所,后经过体制改革,只能纳入现在单位中。原审认定合同无效事实清楚,合同招投标中,校车停车标识160元,成本价是800元,热熔线10元,成本员是200元,报价低于成本价,施工前期上诉人作为专业大内查出这两项工程可能不真正施工,所以报了低价,而调高了其它项目的价格,实际也是真没施工这几项,所以导致案涉工程款价格虚高。关于结算,施工单位报了文件,我们接收材料,财政审核的时候审出低于成本报价的事情,明显是欺诈和恶意投标行为。鉴定结论之所以做出1673256.48元意见就是考虑到了未施工部分的产生的非法利益,在已施工部分造价中予以扣减。关于利息,双方对造价有争议,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应按照起诉之日起算利息。
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342721元;2、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利息为218613.37元),上述欠款加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总计为1561334.37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2、请求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部分的工程造价按市场定额进行鉴定,按鉴定结论依法结算工程价款;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公路管理所就苏家屯区2017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与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529788.00元。后因机构改革,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承接了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公路管理所的相应职能,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完成部分施工,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56173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的申请,委托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苏家屯区2017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部分的工程款按市场定额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可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为1673256.48元,同时载明:“该工程有反光热熔型路面标线、单柱校车停车位标志未施工,但原告在投标过程中针对此两项超低投标报价,严重低于成本价,属于不合理投标。另,原告强调此两项不平衡报价法投标,但即使不平衡报价投标,投标的每项不得低于成本价,因为建设工程最低要求为合格产品,低于成本价势必产生不合格产品,因此,即使此两项未施工,依然按市场成本价扣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复议,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复议申请意见书对于可确定的部分意见工程造价为1892236元,原因载明为“由于该工程经过招投标,故按照市场定额重新组价不合理,应该按照投标单价进行鉴定,虽然热熔型路面标线与单柱校车停车标志未施工,但原告在投标过程中会对此两项超低投标报价,严重低于成本价,属于不合理投标,故按市场成本价扣除,由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法院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涉案工程有反光热熔型路面标线、单柱校车停车位标志未施工,但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针对此两项超低投标报价,严重低于成本价,属于不合理投标,故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对于已经竣工验收的部分,经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市场定额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可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为1673256.48元,应以此作为涉案工程的造价,因被告(反诉原告)已给付工程款561735元,故对于尚欠的工程款1111521.48元,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本院予对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应从原告(反诉被告)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11521.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公路管理所(现已变更为本案被告即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1521.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11521.4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52元,由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9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负担14803元。反诉费27038元,由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根据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第7.5条规定,如投标人报价严重不平衡,招标人可以对报价重新分析并要求投标人调整,被上诉人表示在原合同主体公路局机构改革后的财政审核过程中发现了案涉工程投标不平衡问题,且经本案鉴定机构证实,对于已施工部分报价畸高于市场正常价格,如继续按照原结算价格付款的确有违公平,故一审法院在经被上诉人请求后通过造价鉴定方式重新确定价款1673256.48元,系在施工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后作出的合理调整,本院对该结果予以认可。
关于欠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经甲方验收核定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工程价款最终是在一审通过鉴定方式确定,造成价款确定时间拖延的原因是上诉人报价不平衡,所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不损害上诉人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2元,由沈阳龙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张紫涵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