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

甘肃展志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鄯善世迹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9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展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街区46#-2-4号。
法定代表人:蔡宝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曼,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春,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柯克亚。
法定代表人:申洪宪,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昭云,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瑞,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鄯善世迹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二区新城南路西侧审计局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申洪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展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展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铸管公司)、鄯善世迹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迹诚通房产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1民终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展志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2181.5万元借款。陈诗照实际控制的公司包括甘肃展志公司,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甘肃启源贸易有限公司及甘肃省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洪宪与陈诗照对借款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当时与金汇铸管公司进行生铁交易的是甘肃省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故申洪宪向甘肃省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借据中涉及的款项由陈诗涛、蔡宝存从个人银行账户向申洪宪女儿申海珊的银行账户打款3000万元,扣除过往双方未结清债务后实际借款2181.5元。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与金汇铸管公司签订的《借款归还再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写明借款用于金汇铸管公司1号高炉建设,即用于金汇铸管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审以甘肃展志公司未证实申洪宪借款实际用途为由,不予认定金汇铸管公司的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3000万元借款。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向鄯善县海新商贸有限公司交付7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3000万元,一审时金汇铸管公司对借款关系及借款交付未提异议,仅对债权转让是否成立提出抗辩。鄯善县海新商贸有限公司以货款抵顶800万元,剩余2200万元未偿还。二审法院认定2200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金汇铸管公司,借款协议不生效,存在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两笔借款是否用于金汇铸管公司的实际经营,并非否定借款真实性的理由。原审否定陈诗照、申洪宪实际控制人的身份缺乏依据。原审以部分文件存在瑕疵否定全部文件,显属不当。原审对有关股东表决权和股东大会决议方法的解读存在错误,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决策需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不适用该规定。3.一、二审法院无故拒绝列申洪宪为本案被告,符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非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再审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金汇铸管公司答辩称,二审法院向申洪宪调查了相关情况。申洪宪称不认识蔡宝存且未陈述借款用于金汇铸管公司生产经营。签订借据时,申洪宪不是金汇铸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肃展志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甘肃省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甘肃启源贸易有限公司、甘肃展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陈诗照。其余意见同二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甘肃展志公司的再审申请。
世迹诚通房产公司答辩称,甘肃展志公司不能证实甘肃省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申洪宪履行了出借义务。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与甘肃省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尚未成立,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金汇铸管公司与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不成立。债务人转移债务需债权人和担保人书面同意,否则转让行为对担保人无效。甘肃展志公司与金汇铸管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补充说明》,世迹诚通房产公司不清楚协议的变更内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二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甘肃展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肃展志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崔文举
审判员  郭宣宣
审判员  宋振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乌丽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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