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22民初352号
原告: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柯克亚。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负责人:张盛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黎明,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琪,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柯克亚。
法定代表人:杨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辉,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锁,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铸管公司)与被告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选冶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铸管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黎明、张浩琪,被告金汇选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辉、邢亚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占有的68.5479公顷(1028.22亩)或者按照实际土地面积支付土地价款;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122民破1号《裁定书》,受理了原告重整一案。同日,作出(2017)新2122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现更名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破产管理人。2013年9月10日,原告通过出让形式取得了位于鄯善县312国道以北,柯克亚路东侧的,面积68.5479公顷工业用地。具体位置详见《土地权属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原告交清土地出让金后,在鄯善县国土资源局(现为鄯善县自然资源局)取得了鄯国用(2013)第0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新疆天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天合评报字(2018)1-107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该土地价值为24,542,604元。截止目前,该土地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在该土地上建有厂房、办公室及生活用房等。土地的相关使用税都是原告承担的。管理人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归还该土地,但被告至今既未归还土地也未支付相应的土地价款。为了保证企业重整工作的顺利进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有的68.5470公顷土地,或者支付相应的土地价款,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金汇选冶公司成立于2008年,属于金汇集团内下属公司,成立之初厂区的土地使用权即归答辩人所有,并非为被答辩人金汇铸管公司享有。因金汇选冶公司与金汇铸管公司均隶属于金汇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也是金汇集团公司统筹安排的结果。2013年之前,金汇集团公司大股东为卫岗和杨雪,金汇选冶公司厂区的土地使用权在金汇集团公司内部划分上是归属金汇选冶公司的,金汇集团在为各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因金汇选冶公司尚处于初始建设阶段,各方面手续还不完善,金汇集团内部统一安排将金汇选冶公司及金汇铸管公司所使用的土地所有权证都办在了金汇铸管公司名下,但实际上土地还是由各公司合法占有和使用,金汇集团统一给下属子公司办理土地证的登记日为2013年9月10日,金汇选冶公司的成立和建设时间远在此登记日期之前,金汇选冶公司在该土地之上建设厂房和生产生活设施,该宗土地金汇选冶公司一直使用至今,金汇铸管公司对土地的产权问题自始至终均没有提出过异议。综上所述,金汇铸管公司要求收回土地违背了当初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的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汇铸管公司要求收回土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金汇铸管公司与鄯善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鄯善县312国道以北,柯克亚路东侧、兰新铁路以北,面积为91.8986公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为24,450,0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金汇铸管公司给鄯善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11,590,000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取得上述9189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鄯国用(2013)第037号)。2013年9月9日,原告向鄯善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上述土地分割为两块(68.5479公顷和23.3507公顷),经鄯善县国土资源局审批批准分割后,原告分别取得鄯国用(2013)第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233507平方米)、鄯国有(2013)第0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685479平方米)。被告金汇选冶公司在上述鄯国有(2013)第0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上建有厂房、办公室及生活用房等,长期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根据登记信息,上述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62年12月11日。
2017年10月12日,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122民破1号《裁定书》,认定原告金汇铸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受理了对原告的重整申请,现原告在重整期间。2018年7月20日,新疆天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及负债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天合评报字(2018)1-107号),对鄯国有(2013)第0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评估价值为24,542,604元。
另查明,原告金汇铸管公司与被告金汇选冶公司原系有共同设立发起人和股东的关联企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鄯国用(2013)第037号土地使用权证、申请报告、鄯善县国土资源局审批表2张、鄯国有(2013)第0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权属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天合评报字(2018)1-107号《资产评估报告》、缴款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涉土地自2013年即登记在原告金汇铸管公司名下,且在使用期限范围内,原告金汇铸管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金汇选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土地享有相应使用、占有等用益物权,其长期占有、使用该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案涉土地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因被告金汇选冶公司在案涉土地建造了厂房、办公室等,实际长期在案涉土地上生产、经营,为有利于生产、节约社会资源,且原告同意在被告支付相应土地价款的情况下放弃返还土地的请求,因此本院认定由被告给原告支付案涉土地价款24,542,604元,案涉土地使用权即归被告所有,原告应配合被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2022年第十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支付土地价款24,542,604元,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鄯国有(2013)第0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土地归被告所有,原告应配合被告办理相应不动产权证变更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13.00元,由被告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贵黎莹
书记员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