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22民初354号
原告: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柯克亚。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负责人:张盛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黎明,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琪,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柯克亚。
法定代表人:杨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辉,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锁,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鄯善华宏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石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家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铸管公司)与被告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选冶公司)、第三人鄯善华宏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铸造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铸管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黎明、张浩琪,被告金汇选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辉,第三人华宏铸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汇铸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位于被告地面上的煤气柜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122民破1号《裁定书》,受理了原告重整一案。同日,作出(2017)新2122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现更名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破产管理人。2013年9月10日,原告通过出让形式取得了位于鄯善县312国道以北,柯克亚路东侧的,面积68.5479公顷工业用地。具体位置详见《土地权属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原告交清土地出让金后,在鄯善县国土资源局(现为鄯善县自然资源局)取得了鄯国用(2013)第0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7月至12月,原告在上述土地出资建设了一处煤气柜,该煤气柜由被告在使用,原告的财务账册中显示了原告具体的出资情况。经新疆天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天合评报字(2018)1-107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该煤气柜设备价值为2,017,480.86元。对此原告与被告交涉,双方对该煤气柜的出资及所有权存在争议,故原告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确认,请予以支持。
金汇选冶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被驳回,理由为:一、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物煤气柜是答辩人在自己厂区内建设的,2013年答辩人与安阳神州化工机械厂签订了《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气柜项目设计及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施工方仅完成该工程的地基部分(约占总工程量的5%),后因市场行情不景气,答辩人各方面手续不完善,此工程就此停工。二、2017年市场行情逐渐好转,答辩人相关批准文件已逐步完善,答辩人与鄯善华宏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经营炼钢生产线,协议第八条约定由华宏公司投资建设煤气柜。华宏公司于2018年10月与河南泰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鄯善华宏铸造有限公司15000立方煤气柜、配套煤气管线安装及自动化控制系统组态调试劳务承包合同》,由华宏公司在原答辩人建造的煤气柜工程基础上采购煤气柜建设所需的物资材料,后由河南泰博公司安装调试竣工完成后于2019年4月交付华宏公司使用至今,华宏公司为此投资500余万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被驳回。
第三人华宏铸造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金汇集团控股名下有很多公司,其中包含原、被告两个公司,不管是土地使用权还是煤气柜的建造都是有很多问题的。2017年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中的经营条件就是建设一个煤气柜,2018年10月我公司与河南泰博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标的为150万元,我公司负责采购了相关的设备,由河南泰博负责调试,2019年4月才交付给我公司,所以原、被告所争议的煤气柜是我公司投资建设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金汇铸管公司取得包括涉案煤气柜所用地在内的685479㎡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原告投资建设煤气柜,但因各种原因并未竣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4月30日,原告金汇铸管公司出具《关于煤气柜项目的确权证明》,确认“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2013年在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厂区内建造了煤气柜项目,该项目资产所有权归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所有。”时为被告金汇选冶公司股东的卫岗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28日,新疆国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新国会所审字【2014】第108-1号审计报告,其中记载原告在建工程项目包括煤气柜,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金额为2,017,480.86元。2018年7月12日,新疆驰远天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专项审核报告》,其中记载原告在建工程项目包括煤气柜,金额为2,017,480.86元。2018年7月20日,经新疆天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天合评报字【2018】1-107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该煤气柜设备价值为2,017,480.86元。2017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7)新2122民破1号《裁定书》,认定原告金汇铸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受理了对原告的重整申请,现原告在重整期间。
2013年3月22日,被告金汇选冶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安阳市神州化工机械厂(承包人)签订了《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气柜项目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由安阳市神州化工机械厂承担被告金汇选冶公司30000m3钢制湿式低压气柜项目全部设计及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汇选冶公司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但因为各种原因该工程进行不久就停工。2017年8月1日,被告金汇选冶公司与第三人华宏铸造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期限约定为2017年8月1日至2027年7月31日,并约定华宏铸造公司将按照国家对钢铁产业要求,2018年底前在金汇选冶公司轧钢车间内新投资一条型钢生产线和煤气柜,用于配套炼钢系统。但该协议中并未对华宏铸造公司投资修建煤气柜后,煤气柜的归属问题进行约定。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华宏铸造公司按约进行了相应投资,并购买了煤气柜建设所需设备材料。2018年10月19日,第三人华宏铸造公司与案外人河南泰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鄯善华宏铸造有限公司15000立方煤气柜、配套煤气管线安装及自动化控制系统组态调试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在原有煤气柜制作安装程度上,对其剩余部分工程量进行完善,并做好煤气柜的盛水试漏和升降实验,该合同为包清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500,000元。2019年4月15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后,案涉煤气柜由第三人华宏铸造公司使用至今。
另查明,原告金汇铸管公司与被告金汇选冶公司原系有共同设立发起人和股东的关联企业。案涉煤气柜建造在被告金汇选冶公司厂区内,但建造地点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金汇铸管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鄯国用(2013)第042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权属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被告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财务凭证19份、《审计报告》、《专项审核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被告提交的《鄯善金汇选冶有限公司气柜项目设计及施工合同》、预付款收据、《合作协议》,第三人提交的煤气柜项目设计及安装合同、《鄯善华宏铸造有限公司15000立方煤气柜、配套煤气管线安装及自动化控制系统组态调试劳务承包合同》、安装调试费发票16张(150万元)、购买煤气柜的材料、配件合同、购置材料发票24张(255,900元)、其他材料发票和清单(共计1,928,915元)、煤气柜竣工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物权归属之诉,原告主张确认案涉煤气柜归其所有,应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案涉煤气柜享有完全排他的所有权。原告所提交的财务凭证和《审计报告》、《专项审核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均为其单方的做账凭据,以及依据上述做账凭证及公司的会计报表所记载的数据而形成的相应审计报告。且上述三份报告均记载为“在建煤气柜”项目,与案涉煤气柜已建成并实际使用的情况不符,审计报告本身也并不对账簿及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本身真实性负责。原告提交的《关于煤气柜项目的确权证明》也系其自己出具,虽然被告当时的股东卫岗曾在该证明上签字,但其仅为被告的股东,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告实施相应民事法律行为,且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当时的煤气柜项目并未修建竣工,在该证明出具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又重新约定了修建煤气柜事宜。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对案涉煤气柜进行了投资、修建并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且依据被告金汇选冶公司与第三人华宏铸造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一、案涉煤气柜修建在被告金汇选冶公司厂区内;二、第三人华宏铸造公司在原有煤气柜修建的基础上,投入了大量资金,案涉煤气柜也是在第三人华宏铸造公司投资修建后竣工;三、案涉煤气柜自2019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后,一直由第三人华宏铸造公司占有、使用至今。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案涉煤气柜的所有权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40.00元,由原告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贵黎莹
书 记 员 焦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