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

甘肃展志贸易有限公司、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等鄯善世迹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122民初833号
原告:甘肃展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街区46#-2-4号。
法定代表人:蔡宝存,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春,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曼,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柯克亚。
法定代表人:申洪宪,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
负责人:张盛新,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新,新疆元正盛业(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鄯善世迹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二区新城南路西侧审计局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申洪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申海珊,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芳,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腾达,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展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展志公司)与被告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鄯善世迹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鄯善世迹诚通公司)、第三人申海珊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2018)新212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甘肃展志公司不服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新21民终6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甘肃展志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新民申95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新21民再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新212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及(2019)新21民终6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展志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春、胡丽曼、被告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新、被告鄯善世迹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第三人申海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芳、宋腾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展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37,900,153.2元,其中:借款本金33,500,000元及利息4,400,153.2元。2.判令被告鄯善世迹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申洪宪向甘肃省中宇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181.5万元用于新疆金汇公司的1号高炉改造,并出具《借据》1份。2014年12月7日,甘肃中宇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金汇公司签订《借款归还再协议》,约定以货款抵付借款;2015年12月7日,鄯善世迹诚通公司、申洪宪出具《保证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至9月,新疆金汇公司共抵付借款419.5万元,未还借款为1,690万元。2015年6月5日,鄯善县海新商贸有限公司向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以货款抵付借款,2015年11月至12月,鄯善县海新商贸有限公司共抵付借款800万元,未还借款为2,200万元;2015年12月7日,鄯善世迹诚通公司、申洪宪出具《保证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30日,鄯善县海新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笔2,200万元债务转移给新疆金汇公司。2016年10月28日,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包括借款1,690万元、借款2,200万元、应付借款利息及与债权相关的一切权利转让给甘肃启源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0月至12月,新疆金汇公司以货抵付借款240万元,未还借款为3,650万元。2016年12月28日,甘肃启源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3,650万元借款本金、应收利息及与债权相关的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2017年1月至3月,被告抵付借款300万元,未还借款为3,350万元。按照《借据》、《借款协议》、《借款归还再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保证书》之约定,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本案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400,153.2元。贵院受理新疆金汇公司的破产重整案后,原告依法向新疆金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管理人审查后未予确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辩称,与原一审答辩意见一致。2017年根据鄯善县人民法院(2017)新2122民破1号裁定书受理新疆金汇公司破产申请,破产管理人依照破产法对破产进行审核,原告2018年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依据破产法进行审核过程中认为这两笔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书面异议,于2018年6月10日将审核结果送达原告。现原告对结论不服提出起诉,请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鄯善世迹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原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以下两点:1.本案案由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鄯善世迹诚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而本案中债权相对方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如未尽到,认为担保是无效的。
第三人申海珊述称,本案债权债务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海珊在本案的诉讼地位不应当是第三人,只是起到证人的角色,所以本案与申海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甘肃展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新疆金汇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确认原告甘肃展志申报的3,350万元及利2,191,300元不予确认。
证据1、鄯善县人民法院(2017)新2122民破1号裁定书。证明鄯善县人民法院受理鄯善县诚安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新疆金汇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证据2、债权申报异议复核意见书。证明新疆金汇公司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3,350万元借款及利息不予确认。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金汇公司、鄯善世迹诚通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申海珊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
第二组证据:证明第一笔借款2,181.5万元相关借款和还款经过。
(一)证明:申洪宪向甘肃中宇公司借款2,181.5万元。
证据3、借据一份。2014年1月7日申洪宪出具。证明:1.2014年1月7日,申洪宪向甘肃中宇公司借款2,181.5万元,并承诺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1,181.5元,剩余1000万从2015年2月起每月偿还100万元,年息12%。2.指定收款账户为申海珊中国银行丰台支行6212680100000103730的账户。
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5笔)。证明:2014年1月3日,蔡宝存(建行6227078340000157)500万1笔;2014年1月7日蔡宝存(建行6227078340000157)500万2笔;2014年1月7日陈诗涛(工行6222082702000172672)500万1笔;2014年1月7日蔡宝存(农行6223494060009236512)1000万1笔;以上5笔共计3000万支付至申洪宪指定的申海珊账户。
证据5、蔡宝存、陈诗涛出具的私卡使用情况说明,蔡宝存、陈诗涛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企业信息查询-甘肃启源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蔡宝存、陈诗涛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其银行卡用于公司业务,其银行账户向申海珊银行账户所转资金系甘肃中宇向申洪宪交付的借款。
证据6、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洪宪的询问笔录。申洪宪认可案涉文件中其全部签名均是真实的,借款已经实际支付,其中包括该笔2,181.5万元借款并用于新疆金汇公司高炉建设。财务会计账户中均有记录,现在这些都由管理人掌握。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金汇公司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确认。对证据的有效性、关联性,认为这组证据无法证明款项已经进入金汇铸管公司,对于申洪宪本人的陈述,在管理人接收相关财务凭证的账册上,管理人未发现能够证明相关事实的材料。而且2014年1月7日的这笔借款,当时申洪宪不是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于上述所有事实与金汇公司没有关联性,金汇公司不认可,请法庭查明事实。鄯善世迹诚通公司意见:与原一审、二审和再审时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陈述:法院对申洪宪本人做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对款项的具体用途做了描述,这个事情鄯善世迹诚通公司是不清楚的,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第三人申海珊意见:银行转账凭证的5笔款项3,000万元,第三人申海珊收到,和申洪宪的笔录是一致的。申洪宪所借的款项打入了申海珊的账户,申海珊收到后按照申洪宪的指示转出。其中2014年1月3日的500万元当日收到便在当日转出至甘肃易统拍卖有限公司,这个款项是用于缴纳竞拍保证金的,竞拍甘肃柳园一个工厂即高炉。2014年1月7日收到的2,500万元当日转出至甘肃易统拍卖有限公司,用于交付拍卖款。第三人的账户只是过了一下这笔钱,对于款项具体的用途申海珊提前是不知道的,只是后来听说的,是在看到申洪宪的询问笔录才知道具体的用途。申洪宪只是利用第三人的账户收款和支出,涉案纠纷和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对其他两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无关。
(二)证明:甘肃中宇公司将2,181.5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陕西春华公司,新疆金汇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向陕西春华公司还款491.5万元,世迹诚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相关证据。对原一审提交的2015年12月7日债权转让协议,今天庭审不再提交,但保留原一审的意见。
证据7、借款归还再协议(2015年9月7日陕西春华公司与新疆金汇公司签订)证明:1.确认借款金额为2,181.5万元,用于新疆金汇公司1号高炉改造项目,借款人实际为新疆金汇公司。2.陕西春华公司放弃2016年1月7日前应付的利息523.56万元,本金2,181.5万元,新疆金汇公司从2016年1月开始每月归还200万元,2016年11月底前还清。3.双方可以货款抵销借款。
证据8、借款补充协议(2015年12月7日陕西春华公司与新疆金汇公司签订)。证明:1.再次确认申洪宪向甘肃中宇公司所借2,181.5万元用于新疆金汇公司1号高炉改造项目,实际借款人为新疆金汇公司;中宇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陕西春华公司。2.还款方式:新疆金汇公司应于2016年1月7日前归还181.5万元,以后每月7日前归还200万元,2016年11月7日全部还清。
证据9、保证书(2015年12月7日,鄯善世迹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鄯善世迹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申洪宪自愿为上述《借款补充协议》中新疆金汇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该合同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是2016年11月7日。
证据10、陕西春华公司会计资料(含会计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由于甘肃中宇公司将2,185.5万元债权转让给陕西春华公司,陕西春华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0月27日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款1,690万元、491.5万元,共计2,181.5万元,即中宇公司向陕西春华公司转让债权,陕西春华公司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证据11、陕西春华公司会计资料(含供应商明细账、收据、买卖合同)。证明新疆金汇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31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9月7日以双方正在履行的合同货款向陕西春华公司抵偿部分借款本金,抵偿金额分别为181.5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80万元、80万元,六笔累计抵偿借款491.5万元,剩余未还借款1,690万元。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金汇公司质证意见与原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的质证意见一致。鄯善世迹诚通公司意见与原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意见:关于2015年12月7日的保证书,对该份保证书鄯善世迹诚通公司认为是无效的,原告的行为没有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虽然提供了保证书,但是没有提交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的相关证明。第三人意见:该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
第三组证据,证明:第二笔借款3,000万元相关事实及还款经过。
(一)证明:鄯善海新公司向陕西春华公司借款3,000万元。
证据12、借款协议(2015年6月5日陕西春华公司与鄯善海新公司签订),证明:鄯善海新公司向陕西春华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自2015年11月7日起每月还款750万元,借款年利率12%,双方可协商以抵顶货款方式偿还借款。
证据13、陕西春华公司会计资料(含记账凭证、收据及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2015年9月7日,陕西春华公司向鄯善海新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7张,金额共计3,000万元,票号为24623410、26277395、22544194、26277021、22259592、23980971、23539874,至此3,0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金汇公司及鄯善世迹诚通公司质证意见与原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意见:不发表意见,该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
(二)证明:鄯善海新公司向陕西春华公司还款800万元,未还借款2,200万元,世迹诚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相关证据。
证据14、陕西春华公司会计资料,含:明细账、收据、买卖合同。证实:1.2015年11月20日鄯善海新公司以双方正在履行的合同货款向陕西春华公司抵偿部分借款本金750万元;2.2015年12月3日新疆金汇公司以双方正在履行的合同货款向陕西春华公司抵偿部分借款本金50万元。
证据15、借款补充协议(2015年12月7日陕西春华公司与鄯善海新公司签订)证明:1.2015年12月7日陕西春华公司确认鄯善海新公司已经归还借款750万元;2.双方约定2015年12月7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及此前产生的利息,月利率为1.2%;3.剩余借款于2017年9月7日前还清,并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1%。
证据16、保证书(2015年12月7日鄯善世迹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鄯善世迹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补充协议》中鄯善海新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金汇公司及鄯善世迹诚通公司质证意见与原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的质证意见一致。鄯善世迹诚通公司补充意见:保证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保证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属于无效保证。第三人意见:不发表意见,该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
(三)证明:鄯善海新公司将2,200万元债务转移给新疆金汇公司,世迹诚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相关证据。
证据17、借款补充协议(2015-12-30陕西春华公司与新疆金汇公司签订)证明:1.确认鄯善海新公司已归还借款800万元,还有2,200万元未还;2.债务人由鄯善海新公司变更为新疆金汇公司,还款方式与利息约定不变,与证据15一致。
证据18、保证书(2015-12-30鄯善世迹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鄯善世迹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补充协议》中新疆金汇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金汇公司、鄯善世迹诚通公司意见与原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的质证意见一致。鄯善世迹诚通公司补充意见:保证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保证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属于无效保证。第三人意见:该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
第三组证据:证明陕西春华公司将上述两笔债权共计3,890万元转让给甘肃启源公司相关事实及还款经过。
(一)证明:陕西春华公司将1,690万元和2,200万元未还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甘肃启源公司。
证据19、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2016年10月28日陕西春华公司,2016年12月28日甘肃启源公司)。证明:2016年10月28日陕西春华公司将对新疆金汇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甘肃启源公司。
证据20、还款结息表(陕西春华公司、甘肃启源公司、新疆金汇公司三方签订)证明:债权转让中,所涉三方公司对借款本息数额及还款情况进行确认,新疆金汇公司知道并同意向甘肃启源公司还款义务。
证据21、陕西春华公司会计资料,含:记账凭证、转账凭证,证明:1.2016年10月26日陕西春华公司收到甘肃启源公司债权转让对价款1,690万元;2.2016年10月27日陕西春华公司收到甘肃启源公司债权转让对价款2,200万元。
证据22、甘肃启源公司会计资料含:应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银行回执,公司债权转让对价款2,200万元。证明:1.2016年10月26日甘肃启源公司支付陕西春华公司债权转让对价款1,690万元;2.2016年10月27日甘肃启源公司支付陕西春华公司债权转让对价款2,200万元。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金汇公司、鄯善世迹诚通公司质证意见与原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意见:与第三人无关。
(二)证明:新疆金汇公司向甘肃启源公司还款240万元,未还借款3,650万元。
证据23、甘肃启源公司会计资料含:供应商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据、买卖合同,证明: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5日新疆金汇公司以双方正在履行的合同货款向甘肃启源公司抵偿部分借款本金,抵偿金额分别为80万元、80万元、80万元,共计抵偿240万元,还有3,650万元借款未还。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金汇公司、鄯善世迹诚通公司质证意见与原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意见:与第三人无关。
第四组证据,证明甘肃启源公司将上述3,659万元债权转让给甘肃展志公司相关事实及还款经过。
(一)证明:甘肃启源公司将3,650万元债权转让给甘肃展志公司。
证据24、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12月28日甘肃启源公司)。证明:2016年12月28日甘肃启源公司将其对新疆金汇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甘肃展志公司。
证据25、还款结息表(甘肃启源公司、甘肃展志公司、新疆金汇公司)。证明:债权转让中,所涉三方公司对借款本息数额及还款情况进行确认,新疆金汇公司知道并同意向甘肃展志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证据26、甘肃启源公司会计资料含:应收款明细账、会计凭证、转账凭证,证明甘肃启源公司收到甘肃展志公司资金55,689,304.68元,其中包含应收的债权转让对价款3,650万元。
证据27、甘肃展志公司会计资料,含:应付款明细账、会计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甘肃展志公司向甘肃启源公司支付资金55,689,304.68元,其中包含应付的债权转让对价款3,650万元。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金汇公司、鄯善世迹诚通公司质证意见与原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意见:与第三人无关。
(二)证明:新疆金汇公司向甘肃展志公司还款300万元,未还借款3,350万元。
证据28、甘肃展志公司会计资料,应收款明细账、会计凭证、收据、买卖合同。证明2017年1月4日、2017年2月9日、2017年3月1日新疆金汇公司以双方正在履行的合同货款向甘肃展志公司抵偿部分借款本金,抵偿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抵偿300万元,还余3,350万元借款未还。
证据29、还款协议补充说明(2017年2月28日甘肃展志公司与新疆金汇公司签订),证明:1.新疆金汇铸管公司同意向甘肃展志公司偿还债务,该债务为原2,181.5万元和3,000万元借款的延续;2.双方确认未还借款为3,350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相应利息。同时约定因市场关系造成新疆金汇公司不能履行时,愿意将一号高炉作价偿还。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金汇公司、鄯善世迹诚通公司质证意见与原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的质证意见一致。鄯善世迹诚通公司补充意见:还款协议对原来主合同的还款方式、债务数额及利息数额均作了变更,该协议没有经过担保人的签字或盖章同意,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意见: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认证意见:金汇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四组书证中加盖有金汇公司公章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鄯善世迹诚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组书证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综合各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书证予以采信。
金汇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与原一审、二审、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一致。质证意见也与原一审、二审、再审一致,不再复述。
鄯善世迹诚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与原一审、二审、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一致。质证意见也与原一审、二审、再审一致,不再复述。
第三人申海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交易明细清单1张、中国银行北京丰台分行支付往来凭证5张、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来凭证2张。证明:根据该8张转账凭证记载,2014年1月3日在申洪宪的指示下申海珊的账户收到500万元,当日经申洪宪指示,申海珊将该500万元转出至甘肃易统拍卖有限公司。在转账凭证上记载备注:款项用途是保证金。2014年1月7日经申洪宪指示,申海珊收到的2,500万元当日经申洪宪指示便转出给甘肃易统拍卖有限公司,转账凭证记载备注款项用途为交付拍卖款。证明申海珊的账户只是过了一下涉案第一笔款项。该组证据的来源从银行获取的打印件。
原告甘肃展志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补充一点:甘肃展志公司主张的2,181.5万元借款与第三人证据显示的内容一致,该笔款项用途是一号高炉的购买和拍卖,现在一号高炉属于破产财产范围。金汇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没有加盖银行公章;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提出500万元是拍卖保证金,2,500万元是拍卖费用,不能证明拍卖的是一号高炉,因此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鄯善世纪诚通公司质证意见与金汇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第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虽未加盖银行公章,但通过该交易明细清单所记载的转账交易记录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该证据可以佐证初始借款实际发生,故本院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
审理中,金汇公司庭后提交了“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及负债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天合评报字【2018】1-107号)、“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专项审核报告”及部分财务记账凭证。原告甘肃展志公司、被告金汇公司、被告世迹城通公司、第三人申海珊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原告甘肃展志公司质证意见:金汇公司管理人提交会计凭证和审计报告已超过法庭指定期限。金汇公司的庭审陈述与财务资料所反映的情况明显矛盾。金汇公司的会计凭证与原告甘肃展志公司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金汇公司质证意见:账册中没有查到与借款相关联的票据票证。也未对其所说的借款进行挂账。债权转让只有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债权为何转让的依据,是法定代表人申洪宪个人意志,让被告承担没有任何证据的债务,不合法又显失公平。查阅到的票证均是货物的往来账款,与借款和债权转让没有关联性。被告的1号高炉从账上显示是2015年10月有过修建,与原告提出的借款用于改造高炉的时间、金额、用途等完全不同,不能证明具有关联性。对于债权转让如此大额资金,应当有股东召开会议确定,但没有股东会议的相关资料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申洪宪与公司具有严重人格混同。被告世迹城通公司与第三人申海珊质证意见:认为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询问了金汇公司原会计刘晓云,经询问,刘晓云陈述其是金汇铸管公司主办会计,会计凭证中制单人刘青云是其本人。关于涉案两笔款项2,181.5万元及3,000万元的财务账目均是刘晓云记录的,其表示财务账目记录真实,不存在虚假记账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刘晓云的询问笔录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被告金汇公司质证意见:刘晓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影响到证据真实性。原告甘肃展志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金汇公司管理人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案的处理不应把每一个交易环节孤立看待,而应当以现实的交易为基础进行整体判断。被告世迹城通公司与第三人申海珊质证意见:认为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确认的债权37,900,153.2元(含借款本金33,500,000元及利息4,400,153.2元)涉及到两笔借款。初始借款金额分别为2,181.5万元和3,000万元。
1.第一笔2,181.5万元借款的发生及债权转让、债务转移过程。
第一笔借款系发生在借款人申洪宪与出借方甘肃省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以下简称甘肃中宇公司,该公司已于2017年4月24日注销),该款分五次由蔡宝存、陈诗涛转账申洪宪指定的申海珊账户3,000万元。申海珊收到转账款项后于收款当日全部转出至甘肃易统拍卖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及拍卖款。申洪宪个人向甘肃中宇公司出具《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2,181.5万元。关于此笔2,181.5万元借款债权转让、债务转移过程,2014年12月7日,甘肃中宇公司将其对申洪宪的2,181.5万元债权转让于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春华公司,该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6日注销),2015年9月7日,经债权人陕西春华公司同意,该笔债务转移至金汇公司。2015年12月7日,鄯善世迹诚通公司与申洪宪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金汇公司2015年12月份第0115号转账凭证会计分录记载:“借:其他应付款/个人往来/申洪宪21815000;贷:预付账款/疆外客户/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21815000。”并附“说明”及《借款补充协议》,该“说明”加盖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通过此记账凭证记载事项及附件,可以证实:第一,金汇公司认可申洪宪所借2,181.5万元借款投入金汇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和高炉技改。第二,金汇公司认可该笔借款债权由甘肃中宇公司转让于陕西春华公司,债务由申洪宪转移至金汇公司。
2.第二笔3,000万元借款的发生及债权转让、债务转移过程。
2015年6月5日,鄯善县海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公司)向陕西春华公司借款3,000万元。陕西春华公司向海新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7张,共计3,000万元。2015年9月7日,海新公司出具《收据》及《借款承兑明细清单》,确认全部借款已交付完毕。2015年12月7日,鄯善世迹诚通公司与申洪宪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于此笔借款债权转让、债务转移过程,2015年12月30日,经债权人陕西春华公司同意,该笔债务由海新公司转移至金汇公司。2015年12月30日,鄯善世迹诚通公司与申洪宪再次为该笔剩余2200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剩余2200万债务在金汇公司财务账目上有记载,金汇公司2015年12月份第0114号转账凭证会计分录记载:“借:预付账款/其他/鄯善县海新商贸有限公司22000000;贷:预收账款/疆外客户/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22000000。”
陕西春华公司向海新公司交付的7张承兑汇票在金汇公司财务账目中有记载。分别记载于金汇公司2015年9月份第18号凭证,票号24623410,金额30万元;2015年9月份第20号凭证,票号26277395,金额50万元;2015年9月份第27号凭证,票号22259592,金额1,000万元;2015年9月份第32号凭证,票号23539874,金额300万元;2015年9月份第12号凭证,票号22524194,金额1,100万元;2015年9月份第23号凭证,票号23980971、26277021,金额500万元、20万元。说明该7张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转让流转至金汇公司。
3.上述两笔借款债权经债权人陕西春华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于2016年10月28日转让于甘肃启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启源公司)。2016年12月28日,甘肃启源公司将上述两笔借款债权转让于原告甘肃展志公司。
4.上述两笔借款还款经过,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金汇公司以抵销货款的方式向陕西春华公司还款491.5万元。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海新公司以抵销货款的方式向陕西春华公司还款750万元,金汇公司以抵销货款的方式向陕西春华公司还款50万元。2016月10日至2016年12月期间,金汇公司以抵销货款方式向甘肃启源公司偿还3笔80万元,共计偿还240万元。两笔借款合计已还金额1,531.5元,未还金额3,650万元。该3,650万元在金汇公司财务账目中有记载,金汇公司2016年12月份第78号凭证记载:“借:其他应付款/其他往来/甘肃启源贸易有限公司36500000贷:其他应付款/其他往来/甘肃展志贸易有限公司36500000,并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金汇公司以抵销货款方式向甘肃展志公司偿还3笔100万元,共计300万元。
5.2017年2月28日,被告金汇公司与原告甘肃展志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补充说明,经双方确认,上述两项借款本息尚有3,350万元待偿还;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2万元。金汇公司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后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笔借款的真实性问题;二、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效力问题;三、本案担保责任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问题。
一、借款真实性问题
1.第一笔2,181.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
申洪宪向甘肃中宇公司借款2,181.5万元并出具《借据》,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甘肃中宇公司通过蔡宝存、陈诗涛二人向申洪宪指定的申海珊账户分五笔转账3,000万元,申海珊确认收到该款项,说明借款实际支付。申洪宪在二审、再审期间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对该借款及债务转移事实认可。金汇公司财务账目中对该笔借款债务的移转也有记载。本院认为,初始第一笔借款2,181.5万元真实发生。对于借款金额2,181.5万元与转账金额3,000万元不一致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2,181.5万元是经过债权、债务转让取得的债权,并且是经借贷双方在多份证据材料中确认过的金额,至于3,000万元与2,181.5万元之间差额部分与本案主张的债权无关。
2.3,0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问题。
海新公司向陕西春华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以7张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并背书转让海新公司,海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说明借款实际交付。后海新公司又将该7张汇票背书给金汇公司,金汇公司在汇票被背书人栏加盖金汇公司财务章,成为票据权利人。本院认为,初始第二笔借款3,000万元真实发生,并且7张银行承兑汇票从海新公司流转至金汇公司。
二、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效力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债务转移,要求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转移至第三人即可,并未明确规定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必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转移行为实际包含两种法律事实:原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系争债务的事实,以及债务人、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的事实。本案金汇公司在《借款归还在协议》、《借款补充协议》、《还款结息表》等文件上的签章,足以说明其对债权转让是知晓并认可的。申洪宪本人对债权转让及债务转移的事实也认可。数次债权转让过程中,金汇公司多次以货款偿还借款,每一次还款在财务账目中均有明确的记载,也有相应的合同予以支撑,金汇公司实际还款的行为亦是对债权转让及债务转移效力的有力证明。在债权转让环节中,各债权人通过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款结息表》等文件上的签章,充分说明各债权人对债权转让及债务转移效力认可。本院认为,案涉两笔借款债权转让环节及债务移转环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甘肃展志公司实际受让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被告金汇公司成为债务转移后新的债务人。
原告主张的债权中关于本金及利息认定问题,根据2017年2月28日,金汇公司与甘肃展志公司最后达成的《还款协议》补充说明第一条约定:债务数额: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上述两项借款本息尚有3,350万元待偿还,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2万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金支持3,350万元。被告金汇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故本院以双方当事人最后签订《还款协议》补充说明为据,利息按每月22万元计算,从2017年4月起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2017年10月12日)止计算7个月,利息支持154万元。本息合计支持3,504万元。
本案担保责任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问题。
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该纠纷系债务人、债权人与管理人对于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数额及是否应予以偿还等内容发生争议并引起的诉讼。本案解决的是债权确认问题。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不属于本案纠纷审理范围,原告可另偱途径解决。
本案引起法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甘肃展志贸易有限公司对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享有3,504万元债权。(本金3,350万元,利息154万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展志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897元,由新疆金汇铸管有限公司负担217,000元,由甘肃展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欢欢审判员师碧干人民陪审员马玉新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王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