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1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76426L,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289号综合楼西二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228595178E,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133城建大厦1栋26层1-8间。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3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新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洋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提供商品不符合合同要求,以次充好的法律责任,同时退还因商品价差给上诉人带来的损失;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因延迟交货给上诉人带来的窝工损失1,181,445元;3、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88,585元的保温接头费用;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聚氨酯泡沫保温材料和高密度聚乙烯外套管检验证书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先是陈述聚氨酯泡沫保温材料和高密度聚乙烯外套管检验证已随车交付买受人,是买受人自己遗失,之后又说已将检验证书邮寄给了买受人,最后当被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出庭作证自认本应采用进口***聚氨酯泡沫保温材料但经业主同意已由本地产原料代替,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检验证书。聚氨酯泡沫保温材料和高密度聚乙烯外套管是保温管的关键材料,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城市热力管网工程的生命,如果不采用进口原料,就无法达到热力管网30年使用寿命的要求,同时因为进口原料和本地产原料单价存在20%的价差,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本地产原料,价格却是进口原料的价格,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上诉人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新大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交付货物时提供进口的聚氨酯泡沫保温原材料和高密度聚乙烯外套管的检测报告、授权保证书、进口报关单和商检手续,且至今没能提供。向买方提供合同约定的检验文件是卖方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还依法应享有不安抗辩权。因新大地公司在阿拉尔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其他标段中提供的管材普遍出现质量问题而被业主问责,且在给二期五标供货时又迟迟未能提供聚氨酯泡沫保温材料和高密度聚乙烯外套管的检验证书,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对新大地公司已交付的保温管产地未达到合同要求,并将此作为支付余款的先决条件,符合法律规定;3、实际上二期五标工程上诉人在3月底就已经中标,4月初就已经在联系货源确定供货商,双方合意依4月11号的《第一次材料计划》发货,上诉人在5月和7月存在近2个月的停工情况,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主材没有及时进场所致;4、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数值,在庭审中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新大地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不应受理;2、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超出一审反诉的数额部分不应受理。我公司的聚氨酯泡沫原材料均是购自***厂家,不存在调换原材料的说法,并且聚氨酯泡沫保温材料的成品是不存在的,聚氨酯泡沫是通过聚氨酯的原材料,现场按比例混合产生化学反应后才产生的聚氨酯泡沫。双方合同约定购买的是聚氨酯泡沫的原材料,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聚氨酯泡沫材料,原材料和材料是两个概念。聚氨酯泡沫形成后,由业主方送检,出具了检验合格的报告,不存在上诉人说的质量不合格或是价差的问题;3、上诉人主张的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不成立。事实上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2019年的合同被上诉人足额供货,上诉人还欠货款,2020年的合同上诉人尚欠货款140余万元,至今总共欠付货款600余万元没有支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监理方的会议记录可以如实客观反映,是因为上诉人自己的工程进度缓慢造成。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71,084.4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7日至2021年7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42,494.4元(按年利率4.75%,并加计50%的罚息利率,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上述两项合计7,613,578.84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7月3日起以6,671,084.4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利率,以50%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1,700元,由被告承担。 中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新大地公司向反诉原告中洋公司履行提供聚氨酯泡沫保温材料和高密度聚乙烯外套管检测报告、授权保证书、进口报关单及商检手续的合同义务;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延迟交货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窝工损失1,181,445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88,585元的保温接头费用;4、判令反诉原告有权预留合同总价10%即116.6万元质保金,在保质期过后支付;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工程和材料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阿拉尔市北市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一期二标段和二期五标段工程由中洋公司承建。2019年9月29日,中洋公司与新大地公司签订《阿拉尔市北市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一期二标段(施工一)购销合同》,约定中洋公司(甲方)购买新大地公司(乙方)生产的预制直埋保温管,合同价为19,081,152元,最终数量以实际接收为准,并对保温管的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技术标准、验货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对货物的验收约定在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卸货以后,由甲方组织各方验收,如使用过程中发现管材及配件的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不符,经双方共同确认后乙方应无偿更换,甲方可将产品送质量检测机构检验,如不符合质量要求,视为该批管材均不符合要求,所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应无条件更换,并承担甲方经济损失;对货款结算方式约定以合同上的协议价格为准,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实际购买的管材数量为准,甲方先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将全部货物运送至甲方施工现场7日内,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剩余货款在2019年12月15日前付清,现场直补口制作完毕7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直补口制作费用;对保质期约定为两个采暖期,保修期过后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中洋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了预付款300万元,新大地公司依约于2019年11月5日前向中洋公司供应了全部保温管。2019年12月30日,经双方确认,2019年购销合同的货款总金额为19,247,234元(其中保温管19,109,952元,直补口制作费137,282元)。截止2020年6月19日,中洋公司陆续向新大地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4,334,597.6元,剩余4,912,636.4元至今未付。 二、2020年4月,中洋公司(甲方)又与新大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阿拉尔市北市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二期五标段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中洋公司购买新大地公司生产的预制直埋保温管,合同价为11,655,792元,最终数量以实际接收为准,并对保温管的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技术标准、验货标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内容与2019年的购销合同基本一致。在第三章的“交货地点与时间”中,该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预付款电汇至乙方合同指定账户后乙方开始生产,货物根据甲方的货物通知书,按甲方相关要求将货物运达甲方工地指定地点,甲方及时安排施工单位卸货下车;所有进场货物涉及货物的材料、试验等相关合格证、检测报告必须随车带到现场,作为验收货物的先决依据;乙方按甲方提出的货物通知,分批供货,乙方组织运输、承担运费,并保证货物的运输安全。在第五章“货款结算”中,该份合同约定,货物价格以合同协议价格为准,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验收合格的管材数量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本标段整体工程完成50%,上报工程量,经监理单位、造价单位、建设方核准确认后,乙方开具发票,甲方于次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完成本标段整体工程的70%,项目主材100%入场,经各方核准确认工程量后,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本标段所有直口保温制作完成及整体打压合格后,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剩余合同总货款的10%,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付清。2020年4月30日,中洋公司向新大地公司支付预付款3,498,600元,新大地公司开始供货,中洋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或电话方式告知新大地公司供货数量。2020年6月24日至7月7日,中洋公司多次向新大地公司发送《告知书》,对所需管材数量进行调整。2020年8月16日,中洋公司向新大地公司发送《通知单》,告知剩余管材所需量,要求新大地公司据此生产供应管材。新大地公司于2020年9月中旬完成全部所需材料供应,双方于2020年12月2日对账后确认货款总金额为7,588,696.04元。截止2020年10月31日,中洋公司共向新大地公司支付货款5,830,248元,剩余货款1,758,448.04元至今未付。 三、新大地公司为两个合同生产保温管期间,建设单位(业主方)均派出工作人员对货物的原材料、进场情况、生产情况、质量情况、产品检验及装车送货进行了现场监造。2021年11月1日,新大地公司出具一份《监造说明》,对两个合同的保温管原材料采购情况、产品取样检验情况进行了说明,建设方委托的现场监造人员***于2021年11月2日在该份说明上写明“以上情况属实”,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新大地公司依约为中洋公司供应了保温管,双方经过对账,对货物数量和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中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中洋公司辩称因新大地公司在履行2020年的购销合同过程中存在延迟供货,造成中洋公司停工,故未给其结算剩余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阿拉尔市北市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二期五标段购销合同》对交货地点与时间及货款结算的约定,乙方(新大地公司)在收到甲方(中洋公司)的预付款后开始生产,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货物通知分批供货,完成本标段整体工程的70%时,项目主材100%入场,而非一次性完成全部供货,故新大地公司按照中洋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供货指令分批供货,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中洋公司发送的《第一次材料计划》系发生在支付预付款前,其中数量也与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不一致,不能证明系对新大地公司作出的供应全部货物的通知,中洋公司未能证明在2020年5月6日至6月5日期间新大地公司存在接到了供货指令却拒不供货的情况,故其主张新大地公司存在延迟供货故不予结算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新大地公司承担停工损失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二、中洋公司辩称新大地公司未随车交付原材料检测报告,故中洋公司有理由不结算剩余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所有进场货物涉及货物的材料、试验等相关合格证、检测报告必须随车带到现场,作为验收货物的先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是否随车附带了检验证书系在外观上可以直接辨别的情形,中洋公司签收发货单、接收货物并使用,应视为对货物及随车物品的数量、外观已进行验收且无异议,其称因新大地公司未提供材料检验报告而不予结算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洋公司在验货后至新大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对随车附带证书的问题提出异议,且案涉项目建设方已在《监造说明》上签字、**确认新大地公司生产的保温管的原材料和质量均符合要求,中洋公司现要求新大地公司履行提供聚氨酯泡沫保温材料和高密度聚乙烯外套管检测报告、授权保证书、进口报关单及商检手续的合同义务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中洋公司提出由新大地公司承担88,585元的保温接头费用,但其提交的结算单显示该笔费用包含二标段和五标段的直口保温费用,而新大地公司承担的仅是五标段的直口保温工作,且中洋公司未出示已实际***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凭证,新大地公司则出示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保温接头费用的凭证,故该笔费用不应再由新大地公司承担,中洋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四、中洋公司主张其有权预留合同总价10%即116.6万元质保金,在保质期过后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双方仅约定了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并未约定要扣留质保金,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系违约,新大地公司主张中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671,084.4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中洋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33,193.36元(5,724,345.6元×4.15%×1.5÷365天×34天);2、201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3日的逾期利息2414.12元(4,718,353.6元×4.15%×1.5÷365天×3天);3、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6月19日的逾期利息113,514.20元(3,718,353.6元×4.15%×1.5÷365天×179天);4、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6月19日的逾期利息245,643.10元(7,661,260.8元×4.15%×1.5÷365天×188天);5、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6月19日的逾期利息1563.89元(137,282元×3.85%×1.5÷365天×72天);6、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7日的逾期利息298,294.04元(5,512,636.4元×3.85%×1.5÷365天×342天);7、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7月2日的逾期利息27,981.84元(4,912,636.4元×3.85%×1.5÷365天×36天);8、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7月2日的逾期利息68,163.95元(1,758,448.04元×3.85%×1.5÷365天×245天)。以上逾期利息共计790,768.5元。新大地公司请求中洋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11,700元,因该费用非必然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71,084.44元、逾期付款利息790,768.5元,合计7,461,852.94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3日起以6,671,084.4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利率,以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直至该欠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为履行与上诉人的合同,被上诉人***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材料;2、发票8张,证明被上诉人***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材料款;3、质量合格证,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是***合格产品;4、折让协议,证明2019年奎屯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聚氨酯(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奎屯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有销售***产品经销资格;5、2020年奎屯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聚氨酯(重庆)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奎屯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有销售***产品经销资格;6、企业基础信用报告,证明***聚氨酯(重庆)有限公司是***欧洲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7、照片5张,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产品及生产工艺(需现场制作聚氨酯泡沫,没有聚氨酯泡沫成品,上诉人要求的检测报告、授权委托书、进口报关单、商检手续等在现实中根本无法实现);8、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中泰公司起诉要求退货的陈述系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9、2021年11月8日被上诉人的证人**与上诉人的证人**和**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不存在管子供应跟不上进度影响工程进程的问题,**和**一审中做了虚假陈述。上诉人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发票的形成时间都原在供货时间之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没有***的签字或**及厂家、型号、技术指标。对证据4、5三性均不认可,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我们要求的是进口***材料,而这个公司是国产的***材料。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证据8的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9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中洋公司出具的与新疆某保温管制造有限公司的现场保温结算单载明,五标段现场保温接头:规格DN600接头保温32个,单价607元/个;规格DN300接头保温45个,单价221元/个;规格DN250接头保温2个,单价176元/个;规格DN200接头保温26个,单价120元/个。以上合计32,841元(32×607元/个+45×221元/个+2×176元/个+26×120元/个),新大地公司自愿承担上述费用32,84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因延期供货造成上诉人停工损失;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88,585元的保温接头费用;三、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欠付货款及利息数额。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因延期供货造成上诉人停工损失的问题。中洋公司上诉称因新大地公司在履行2020年的购销合同过程中存在延迟供货,造成中洋公司停工损失。从双方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新大地公司根据中洋公司提出的货物通知分批供货,并非一次性完成全部供货,再结合中洋公司的告知单及双方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等可以说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已通知供货,并不是一次性供货完毕。中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新大地公司在收到其供货通知后拒绝供货或拖延供货,故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延期供货造成上诉人停工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88,585元的保温接头费用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显示该费用包含二标段和五标段的直口保温费用,被上诉人承担的仅是五标段的直口保温工作。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自愿承担该结算中五标段保温接头32,841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应从中洋公司给新大地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中扣减。 三、关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欠付货款及利息数额的问题。一审对2019年及2020年双方确认的欠付货款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中洋公司仍应支付新大地公司剩余货款6,638,243.44元(4,912,636.4元+1,758,448.04元-32,841元)。中洋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1、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32,217.09元(5,724,345.6元×4.15%×1.5÷365天×33天);2、201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3日的逾期利息2414.12元(4,718,353.6元×4.15%×1.5÷365天×3天);3、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6月19日的逾期利息113,514.20元(3,718,353.6元×4.15%×1.5÷365天×179天);4、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6月19日的逾期利息244,336.47元(7,661,260.8元×4.15%×1.5÷365天×187天);5、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6月19日的逾期利息1542.17元(137,282元×3.85%×1.5÷365天×71天);6、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7日的逾期利息298,294.04元(5,512,636.4元×3.85%×1.5÷365天×342天);7、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7月2日的逾期利息27,981.84元(4,912,636.4元×3.85%×1.5÷365天×36天);8、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7月2日的逾期利息66,890.91元(1,725,607元×3.85%×1.5÷365天×245天)。以上逾期利息共计787,190.84元。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被上诉人自愿承担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3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38,243.44元,逾期付款利息共计787,190.84元,合计7,425,434.28元; 三、上诉人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3日起以6,638,243.4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利率,以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直至该欠款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5,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212元,由被上诉人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06元,上诉人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1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35元,由上诉人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9元,被上诉人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938元,由上诉人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720元,被上诉人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敏 审 判 员  王 绯 审 判 员  张 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