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

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103民初2006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71,084.4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7日至2021年7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42,494.4元(按年利率4.75%,并加计50%的罚息利率,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上述两项合计7,613,578.84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7月3日起以6,671,084.4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利率,以50%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1,7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因其承揽的***市北市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所需,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预制直埋保温管的数量、金额及交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计算2019年合同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9,247,234元,仅支付14,334,597.6元,欠付4,912,636.4元;2020年合同被告应付货款7,588,696.04元,仅支付5,830,248元,欠付1,758,448.04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6,671,084.44元未付。截止至2021年7月2日,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42,494.4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洋公司辩称,之所以没有按期付款,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供货,聚氨酯泡沫保温材料和高密度聚乙烯外套管的检测报告、授权保证书、进口报关单等手续,对产品的质量至关紧要,也决定着工程的质量,原告至今都没有提供,故中洋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第二,原告供货期间有两个时间段,将近两个月的时间中止供货,导致中洋公司窝工,严重影响工期,并产生窝工期间的人工工资损失和设备费用损失,总金额达100多万,对此原告迟迟未与被告进行最终确认结算,故被告无法付款。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应远高于市场同类货物的质量,所以被告在价格方面给了原告充分的利润空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也只能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中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新大地公司向反诉原告中洋公司履行提供聚氨酯泡沫保温材料和高密度聚乙烯外套管检测报告、授权保证书、进口报关单及商检手续的合同义务;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延迟交货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窝工损失1,181,445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88,585元的保温接头费用;4.判令反诉原告有权预留合同总价10%即116.6万元质保金,在保质期过后支付;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工程和材料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中洋公司自2019年起负责承建***市北市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到2020年4月,中洋公司和新大地公司签订了***市北市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二期五标段的《预制直埋保温管购销合同》,合同总价11,655,792元。为保质量赶进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将预付款汇到乙方指定账户后,乙方开始生产货物,根据甲方的货物通知书,按照甲方要求运送至甲方工地指定地点,同时中洋公司在合同中对聚氨酯泡沫保温材料和高密度聚乙烯外套管作出特别约定,第一项是聚氨酯泡沫材料必须使用科思创(拜耳)或者***等进口原料,并提供各项技术指标的检测报告、授权保证书、进口报告单及商检手续。第二是高密度聚乙烯外套管的原材料需采用PE80级的100%纯原料,不得添加任何回收料、再生料,原材料须由上海**、***化或质量、性能等同于以上厂家的生产商提供。为此,中洋公司在预制直埋管订购单价上较新疆地区的市场价提高了20%。合同履行期间,中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新大地公司支付了总货款30%,即3,498,600元的预付款。新大地公司收到货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供货义务,但截止2020年7月6日,新大地公司仅供货了40%,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并造成施工现场严重窝工,给中洋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至2020年9月,新大地公司直口保温工程仍未完工,严重影响市政环境和当年供暖,在业主发送加快工程进度专函后,情况依然没有好转。为此,在征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中洋公司临时让另一标段施工方新疆力峰保温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峰公司)完成了接口工作,花费88,585元。在新大地公司延迟交货情况下,中洋公司为赶工期,在新大地公司未提供原材料检验证书的情况下,轻信了新大地公司对质量保证的承诺,同意接收货物。因聚氨酯泡沫保温材料和高密度聚乙烯外套管是保温管的关键材料,为此,中洋公司要求新大地公司尽快提供检验证书,同时暂不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另外,中洋公司和业主方、中洋公司和新大地公司之间均约定产品保质期是两个采暖期,最终验收在两个采暖期过后的三个月,因新大地公司没有提供聚氨酯泡沫保温材料和高密度聚乙烯外套管的检验证书,不能保证保温管的质量要求,新大地公司在最终验收之前要求支付全部货款不符合合同目的,也不利于在工程完工后的维保,因此中洋公司认为应当预留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综上所述,因新大地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给中洋公司乃至整个项目工程带来重大损失,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中洋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新大地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对于中洋公司提出的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新大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在交付货物时随车交付给中洋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新大地公司生产过程中全程由建设单位派人监造产品,完全符合建设方要求,产品质量合格,在中洋公司提出要求新大地公司交付相关报告证书后,新大地公司以书面形式回函明确告知了相关材料的交付人、签收人,所以中洋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第二,新大地公司均是按中洋公司的供货要求按期供货,不存在延迟交货的问题。按合同约定,中洋公司是按总合同款的百分比向新大地公司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至今,2020年的合同,中洋公司只付到了总合同款的50%。中洋公司称其款已付到70%,我们才向其供货40%,完全是偷换概念,是因为中洋公司在未经新大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向第三方购买货物,造成实际供货量比合同约定供货量减少了34.89%。新大地公司按合同进行了生产备料,所生产的产品完全足够供应中洋公司所需,但中洋公司擅自向第三方购买原料造成新大地公司产品滞压,新大地公司不得已对外减价出售,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第三,中洋公司主张由力峰公司做保温接头产生的花费88,585元,根据现场保温结算单可以看出,保温接头大部分是二标段的数量,新大地公司只向中洋公司提供五标段的材料,二标段的材料本就是力峰公司提供的,且中洋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不能证实其确***公司支付了88,585元接口费用。新大地公司为按期完成直补口安装工作,委托力峰公司完成了部分直补口安装,并向其法定代表人**支付32,820元,不需要中洋公司再***公司支付。第四,双方的合同只约定了质保期,没有约定预留质保金,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新大地公司将按约定履行质保责任,中洋公司要求扣留10%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中洋公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严重违约,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当全部被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针对本诉部分,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新大地公司围绕本诉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1.2019年新大地公司给中洋公司加工保温管及管件决算单、2019年-2020年新大地公司给中洋公司供应直补口决算单,证明经双方确认新大地依据2019年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给中洋公司供应保温管货款金额共计19,109,952元,直补口制作费共计137,282元,合计19,247,234元;2.2020年新大地公司给中洋公司加工保温管及管件决算单、2020年新大地公司给中洋公司供应直补口明细单,证明经双方确认新大地根据2020年的购销合同给中洋公司供应保温管及直补口金额共计7,588,696.04元;3.业务回单5份,证明中洋公司为2020年的购销合同向新大地公司支付货款6,430,248元。 中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决算单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明供货数量,并不代表最终结算价格,双方因窝工问题对最终结算价未能谈成,故至今无法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中2020年5月27日支付的600,000元及2020年6月29日支付的331,648元是2019年合同二标段的货款。 本院认证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已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货物价格以合同协议价格为准,结算内容以验收合格的管材数量为准,故供货数量确定后总货款也就可以计算出,中洋公司已就窝工损失提出反诉,在该反诉主张能否成立未确定之前,不宜也无法在货款总金额中直接扣减,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2予以采信,对中洋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结合反诉部分的证据在本院认为综合认定。证据3的付款摘要未标注所付货款对应的具体标段,无法显示系支付的2019年合同货款,中洋公司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中洋公司未就本诉部分的抗辩意见提交证据。 针对反诉部分,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中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2020年北市区集中供热项目二期五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发包人与中洋公司在合同中对保温材料和高密度聚乙烯外套管做了严格技术要求,中洋公司对新大地公司供应的材料质量要求与发包方的要求一致;2.《第一次材料计划》、微信记录、特快专递回执,证明2020年4月11日中洋公司施工代表**向新大地公司施工代表**1发送了材料计划供货通知,并将该通知寄送给新大地公司;3.新大地公司产品质量检验单、八钢产品质量证明书各8份,证明新大地公司仅提供了自己工厂的质量检验单和钢管质量证明,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材料的检验证书;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份,证明新大地公司在之前的两个标段供货均出现质量问题,被要求清场或退场,故中洋公司特别要求其在二期五标段供货中要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材料;5.《关于***北市区集中供热项目二期五标材料供应的函》,证明因新大地公司延迟供货,2020年7月13日中洋公司给新大地公司去函要求继续供货;6.业主单位发送的《加快施工进度的函》2份,证明由于新大地公司供应保温管不及时,导致工期严重滞后,中洋公司被业主问责;7.《保温管买卖合同》、供货结算单、现场保温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因新大地公司迟延供货,中洋公司为赶工期另寻找货源,经业主和监理同意,由新疆众创鑫建材有限公司和新疆力峰保温管制造有限公司给二期五标段分别供应了价值670320元和270960元的保温管;8.业主方给案涉供热项目支付工程款的结算单、关于提供各标段竣工结算资料的函、关于加快竣工验收和初步决算的通知各一份,证明业主给中洋公司结算一期二标工程款的支付比例是80%,二期五标支付比例78%,案涉项目正在进行验收和决算工作,未到付款期;9.***集中供热二期五标5月停工损失表、5月劳务工资发放花名册及打款凭证一组、6月劳务工资发放花名册及打款凭证一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银行付款回单一组,证明因新大地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给中洋公司造成停工损失共计1181445元,其中人工工资损失771445元、机械费用损失410000元;10.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新大地公司停止供货给中洋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新大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中洋公司与发包方的合同,与新大地公司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计划是双方在签订合同前进行磋商的大概货物需求量,并非最终确定的供货量,新大地公司依据该计划制作报价,合同约定的供货量也与该计划不相符;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已将所有检验材料交付给中洋公司,系其保管不善丢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该通知书是对二标段提出的,与五标段无关,产品运达现场后如出现质量问题,需整改后才可入场,不存在已经使用后又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操作规程;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未收到该函,且函中所述已支付的货款和2020年7月6日前的供货情况均与实际不一致,2020年7月5日至8月16日中洋公司发出的供货通知显示其供货需求在不断变化,我公司一直根据其要求供货,不存在未按需求供货问题,且该函并未附继续供货的需求量,不符合常理;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中发给新大地公司的函只是针对直口保温提出的,直口保温是管道铺好后的最后一道工程,我公司在10月2日完成了直口保温工作,中洋公司工期延误是其自身开工不及时导致,并不能证明我公司供货滞后;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合同与新大地公司无关,二标段本身就是力峰公司供货,五标段的直口保温费用我公司已支付给力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组证据中没有中洋公司给力峰公司支付直口保温费的凭证,给华翌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付款方也不是中洋公司,与本案无关,即使确实是中洋公司购买的,也是其违约擅自购买第三方的材料,导致与我公司的合同价款与实际材料款出现较大差额;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认可,业主何时给中洋公司结算与新大地公司无关,中洋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对证据9中的停工损失表真实性不认可,对工资花名册、付款回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中洋公司承揽工程需雇佣工人,支付工资是其义务,双方的合同自2020年4月23日中洋公司支付预付款后才开始履行,但工资结算单记录的结算时间是4月1日至30日,要求新大地公司承担该部分工资没有依据,中洋公司工期延误是其自身开工不及时所致,与新大地公司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人作证规则,两名证人的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中洋公司确实存在停工,但根据监理日志的记录是中洋公司未按计划施工,对管道铺设的前期工作未及时完成导致,新大地公司是根据中洋公司的供货需求供货,不存在不给其供货的问题。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中洋公司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其中,证据1的合同主体不是新大地公司,其不受该合同的约束;证据3不能证明新大地公司有哪些资料未交付;证据4是对中洋公司和案外人某公司做出的通知,且未提及材料短缺问题,证明观点不成立;证据5中洋公司未能证明已向新大地公司送达该函以及具体送达时间,不能证明存在供货延迟的事实;证据6中业主方在两份函中分别表明中洋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和新大地公司直口保温人员少、保温速度缓慢,并未提出新大地公司存在延迟供货问题,且直口保温系管道铺设完成后的作业,该项工作速度缓慢并不能说明前期管材供货出现了中断;证据7的签订主体不是新大地公司,证据8业主方与中洋公司的结算情况不能对抗本案的合同付款义务,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不能证明新大地公司存在延迟供货事实。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材料计划发生在中洋公司给新大地公司支付预付款以前,其中的货物数量与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也未注明供货时间,不能证明该计划是要求新大地公司完成全部供货的通知。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新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2020年6月24日至7月7日的告知单4份、2020年8月16日通知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中洋公司多次提出由于设计变更,需减少保温管,要求新大地公司按照变更后的数量出产管材,2020年8月16日又通知新大地公司按最终剩余所需材料数量生产供应管材,中洋公司工作人员**均是通过电话或微信通知新大地公司按需供货;2.中洋公司于2021年9月11日制作的《工作联系函》、新大地公司的《回函》,证明新大地公司收到中洋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后明确回复两个合同涉及的产品质量检验单、质量证明书在交货时已随车提供给接收人员,不存在未交付相关资料问题;3.监造说明一份、监造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一期二标和二期五标所供保温管均由业主方委派工作人员在现场对进厂原料、生产、质量、产品出厂检验及装车送货情况进行了监造,全部产品符合合同要求;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新大地公司已将检验报告邮寄给业主方委派的监造人员***;5.转账汇款单,证明为按期完成直补口安装工作,新大地公司委托力峰公司安装直补口,由新大地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费用32820元;6.**意见反馈表,证明2021年1月29日中洋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新大地公司的供货质量、进度等反馈表示满意;7.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一组,证明中洋公司开工不及时,导致施工进度缓慢,工期延误系自行造成,与新大地公司无关;8.证人**1、**2的当庭证言,证明新大地公司是根据中洋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电话或微信通知及时供货,不存在要货不供的问题,新大地公司工作人员**2一直在施工现场,中洋公司有需求会告知**2,不存在供货不及时导致窝工损失问题。 中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7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施工方根据实际情况对货物需求量进行调整是正常行为,双方对最终的供货量没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2020年5月至6月初、7月底至8月期间双方有过供货量变更的信息,说明这两个月是停工的;中洋公司未收到过保温材料检验证;**最初发给新大地公司的材料计划就是对新大地公司的供货通知;监理例会纪要的内容是截取的,我公司承揽该项目需要所有材料配合工程进度,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在业主方缩减工程量后及时向新大地公司发送了告知书。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意见反馈表上没有我公司**,***不能代表公司,现在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两名证人对是否交付了原材料检验证书和是否存在延迟供货说不清楚。对证据3、5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6、8结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在下文综合认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市北市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一期二标段和二期五标段工程由中洋公司承建。2019年9月29日,中洋公司与新大地公司签订《***市北市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一期二标段(施工一)购销合同》,约定中洋公司(甲方)购买新大地公司(乙方)生产的预制直埋保温管,合同价为19,081,152元,最终数量以实际接收为准,并对保温管的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技术标准、验货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对货物的验收约定在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卸货以后,由甲方组织各方验收,如使用过程中发现管材及配件的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不符,经双方共同确认后乙方应无偿更换,甲方可将产品送质量检测机构检验,如不符合质量要求,视为该批管材均不符合要求,所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应无条件更换,并承担甲方经济损失;对货款结算方式约定以合同上的协议价格为准,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实际购买的管材数量为准,甲方先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将全部货物运送至甲方施工现场7日内,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剩余货款在2019年12月15日前付清,现场直补口制作完毕7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直补口制作费用;对保质期约定为两个采暖期,保修期过后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中洋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了预付款300万元,新大地公司依约于2019年11月5日前向中洋公司供应了全部保温管。2019年12月30日,经双方确认,2019年购销合同的货款总金额为19,247,234元(其中保温管19,109,952元,直补口制作费137,282元)。截止2020年6月19日,中洋公司陆续向新大地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4,334,597.6元,剩余4,912,636.4元至今未付。 二、2020年4月,中洋公司(甲方)又与新大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市北市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二期五标段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中洋公司购买新大地公司生产的预制直埋保温管,合同价为11655792元,最终数量以实际接收为准,并对保温管的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技术标准、验货标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内容与2019年的购销合同基本一致。在第三章的“交货地点与时间”中,该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预付款电汇至乙方合同指定账户后乙方开始生产,货物根据甲方的货物通知书,按甲方相关要求将货物运达甲方工地指定地点,甲方及时安排施工单位卸货下车;所有进场货物涉及货物的材料、试验等相关合格证、检测报告必须随车带到现场,作为验收货物的先决依据;乙方按甲方提出的货物通知,分批供货,乙方组织运输、承担运费,并保证货物的运输安全。在第五章“货款结算”中,该份合同约定,货物价格以合同协议价格为准,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验收合格的管材数量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本标段整体工程完成50%,上报工程量,经监理单位、造价单位、建设方核准确认后,乙方开具发票,甲方于次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完成本标段整体工程的70%,项目主材100%入场,经各方核准确认工程量后,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本标段所有直口保温制作完成及整体打压合格后,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剩余合同总货款的10%,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付清。2020年4月30日,中洋公司向新大地公司支付预付款3498600元,新大地公司开始供货,中洋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或电话方式告知新大地公司供货数量。2020年6月24日至7月7日,中洋公司多次向新大地公司发送《告知书》,对所需管材数量进行调整。2020年8月16日,中洋公司向新大地公司发送《通知单》,告知剩余管材所需量,要求新大地公司据此生产供应管材。新大地公司于2020年9月中旬完成全部所需材料供应,双方于2020年12月2日对账后确认货款总金额为7588696.04元。截止2020年10月31日,中洋公司共向新大地公司支付货款5830248元,剩余货款1758448.04元至今未付。 三、新大地公司为两个合同生产保温管期间,建设单位(业主方)均派出工作人员对货物的原材料、进场情况、生产情况、质量情况、产品检验及装车送货进行了现场监造。2021年11月1日,新大地公司出具一份《监造说明》,对两个合同的保温管原材料采购情况、产品取样检验情况进行了说明,建设方委托的现场监造人员***于2021年11月2日在该份说明上写明“以上情况属实”,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本院认为,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新大地公司依约为中洋公司供应了保温管,双方经过对账,对货物数量和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中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中洋公司辩称因新大地公司在履行2020年的购销合同过程中存在延迟供货,造成中洋公司停工,故未给其结算剩余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市北市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二期五标段购销合同》对交货地点与时间及货款结算的约定,乙方(新大地公司)在收到甲方(中洋公司)的预付款后开始生产,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货物通知分批供货,完成本标段整体工程的70%时,项目主材100%入场,而非一次性完成全部供货,故新大地公司按照中洋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供货指令分批供货,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中洋公司发送的《第一次材料计划》系发生在支付预付款前,其中数量也与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不一致,不能证明系对新大地公司作出的供应全部货物的通知,中洋公司未能证明在2020年5月6日至6月5日期间新大地公司存在接到了供货指令却拒不供货的情况,故其主张新大地公司存在延迟供货故不予结算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新大地公司承担停工损失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二、中洋公司辩称新大地公司未随车交付原材料检测报告,故中洋公司有理由不结算剩余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所有进场货物涉及货物的材料、试验等相关合格证、检测报告必须随车带到现场,作为验收货物的先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是否随车附带了检验证书系在外观上可以直接辨别的情形,中洋公司签收发货单、接收货物并使用,应视为对货物及随车物品的数量、外观已进行验收且无异议,其称因新大地公司未提供材料检验报告而不予结算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洋公司在验货后至新大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对随车附带证书的问题提出异议,且案涉项目建设方已在《监造说明》上签字、**确认新大地公司生产的保温管的原材料和质量均符合要求,中洋公司现要求新大地公司履行提供聚氨酯泡沫保温材料和高密度聚乙烯外套管检测报告、授权保证书、进口报关单及商检手续的合同义务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洋公司提出由新大地公司承担88,585元的保温接头费用,但其提交的结算单显示该笔费用包含二标段和五标段的直口保温费用,而新大地公司承担的仅是五标段的直口保温工作,且中洋公司未出示已实际***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凭证,新大地公司则出示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保温接头费用的凭证,故该笔费用不应再由新大地公司承担,中洋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四、中洋公司主张其有权预留合同总价10%即116.6万元质保金,在保质期过后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双方仅约定了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并未约定要扣留质保金,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系违约,新大地公司主张中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671,084.4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中洋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33,193.36元(5,724,345.6元×4.15%×1.5÷365天×34天);2.201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3日的逾期利息2414.12元(4,718,353.6元×4.15%×1.5÷365天×3天);3.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6月19日的逾期利息113,514.20元(3,718,353.6元×4.15%×1.5÷365天×179天);4.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6月19日的逾期利息245,643.10元(7,661,260.8元×4.15%×1.5÷365天×188天);5.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6月19日的逾期利息1563.89元(137,282元×3.85%×1.5÷365天×72天);6.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27日的逾期利息298,294.04元(5,512,636.4元×3.85%×1.5÷365天×342天);7.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7月2日的逾期利息27,981.84元(4,912,636.4元×3.85%×1.5÷365天×36天);8.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7月2日的逾期利息68,163.95元(1,758,448.04元×3.85%×1.5÷365天×245天)。以上逾期利息共计790,768.5元。新大地公司请求中洋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11,700元,因该费用非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71,084.44元、逾期付款利息790,768.5元,合计7,461,852.9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3日起以6,671,084.4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利率,以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直至该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212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70,212元,由原告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99元,由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813元(与上述付款义务一并履行);反诉案件受理费17,53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