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03民初1389号
原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荀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男,住葫芦岛市。
原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购买位于龙港区“山海龙城”小区住宅楼房,向原告借款115,00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购房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1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内还款的无利息,超过借款期限还款的,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购房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购房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2018年1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8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9年5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7,533.00元,2016年5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24,150.00元,后没有按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85,0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借款协议》一份,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为抵首付房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2015年3月20日,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又签订了《购房借款延期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年未还借款及利息计算方式,借款115,000.00元,利率6.55(等于7,533.00元),并承诺第二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利率等内容。同日,被告李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在承诺书中载明:“借款人:李某和共有人于2014年3月24日向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15000元。因没有按照《购房借款协议》约定期限还款,特向贵公司作以下承诺:1、自愿承担借款全部利息75332、自本承诺书写之日起一年还清借款及利息承诺人:李某电话:156689306992015年3月30日”。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8年7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9年5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5年3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7,533.00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4,150.00元,后没有按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85,000.00。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5,00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自2014年3月25日至全部偿还完毕为止,以1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房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购房借款延期协议书》、承诺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借款协议》、《购房借款延期协议书》,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双方在《购房借款协议》、《购房借款延期协议书》中分别违约责任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4,150.00元;第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4,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承担1,8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波
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
人民陪审员  华 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小璇
书记员杨怡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