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1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中段69号。
法定代表人:邓春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续,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星空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海飞路8-6号楼C。
法定代表人:赵晓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星空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空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4民终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亿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违法剥夺鸿亿公司的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第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且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有效质证。第三、原审法院判决鸿亿公司给付滞纳金缺乏依据,也不合理。第四、星空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不合格,依法应当减少收费。鸿亿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鸿亿公司依据现有的物业房产数量及星空公司的物业服务质量给付物业服务费,改判鸿亿公司不承担滞纳金。
被申请人星空公司答辩称:鸿亿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鸿亿公司主张其依据现有的物业房产数量及星空公司的物业服务质量给付相应物业服务费,且不承担滞纳金等问题。鸿亿公司的上述主张在二审上诉状中均已提出,且其依据理由与上诉状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对鸿亿公司的上述主张及依据理由进行了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鸿亿公司在本次申请再审过程中,对其上述再审请求未提供新证据及新事由。本院对鸿亿公司的上述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阎明章
审判员 钟 峰
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