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等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4执263号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泽园小区1栋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邓春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坤,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月路4号。
法定代表人:徐长顺,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曹亮,该区区长。
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土地出让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作出(2018)辽14行初115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就生效判决书第一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21)辽14执263号立案。
执行中查明,(2018)辽14行初115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被告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继续履行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2011-5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按照2011-5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剩余未实行交付的土地。2022年5月6日,龙港区人民政府函告本院:区政府返还给鸿亿公司的资金性质是动迁补偿款,区政府将动迁补偿工作委托鸿亿公司,因此,鸿亿公司只需自身完成标的地块动迁补偿即完成了净地。另,2021年5月,鸿亿公司与区政府共同委托审计机构对上述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现审计尚未完成。暂无法确定补偿款的使用情况,应待审计完成后确定动迁补偿责任后再进行标的地块的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4行初115号行政判决书终结执行。待案件达到执行条件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边玉臣
审 判 员 刘兴国
审 判 员 刘 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丁春元
书 记 员 张 东
本裁定援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