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03民初47号
原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续,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邱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5,664.00元;二、要求二被告共同以117,66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和从2021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和违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购买位于龙港区“山海龙城”小区住宅楼房,向原告借款117,664.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购房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17,664.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内还款的无利息,超过借款期限还款的,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购房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购房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后没有按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05,664.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房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的鸿亿山海龙城项目住宅A-13幢4单元5层2号,面积102.04平方米,单价3,916.14元,总房款402,664.00元;二、借款方式:1、根据甲乙双方2014年4月2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乙方应付30%首付款122,664.00元,余款70%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房。其首付款乙方向甲方借款总额为¥117,664.00元,大写壹拾壹万柒仟陆佰陆拾肆元整,此借款为无息借款,还款期限为1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出具书面借据;三、乙方借款抵押物: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及交款收据作为抵押物,办理产权证后以房产证作为抵押,抵押期限为乙方还清借款总额时为止;四、还款违约处理:1、乙方超过12个月后尚未开始偿还借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协议,甲方有权处理处房屋。乙方按房屋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2、到还款期限,乙方未如期偿还借款,甲方要求乙方继续偿还余下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借款总额利息,此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继续履行。在该购房借款协议末页乙方签字处有被告**及**二人签字及按捺。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壹拾壹万柒仟陆佰陆拾肆元整;抵首付房款。”
还查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6年12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于2018年6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共计偿还1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5,664.00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协议、购房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5,664.00元未还的事实由《购房借款协议》、《购房借款借据》、还款收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二被告应向原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664.00元。关于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借款协议中违约条款约定到还款期限,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总额利息,此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17,6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7,66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进行依法裁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6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17,6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7,66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2,4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2,4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伟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林永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