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03民初280号
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瀛洲保温材料厂,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团北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中段69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瀛洲保温材料厂诉被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瀛洲保温材料厂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瀛洲保温材料厂撤回对被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65.00元减半收取832.5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瀛洲保温材料厂承担。
审 判 长 岳 英 凯
人民陪审员 王特人民陪审员陈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雅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