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温民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时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东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铭。
委托代理人:郑永生。
上诉人程时起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瓯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温州市集美餐具有限公司1#车间的施工单位为温州东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市政公司)。2014年7月29日、30日,程时起连续两次向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投诉东联市政公司。2014年8月13日,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告知程时起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9月11日,程时起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东联市政公司向程时起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466元、经济补偿金2200元、支付年中假一天230元以及为程时起补缴社会保险。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温瓯劳人仲案字(2014)第4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程时起的全部仲裁请求。程时起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程时起于2014年11月25日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联市政公司支付程时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466元、经济补偿金2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30元以及为程时起办理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补缴保险费。
东联市政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劳动仲裁委已对本案纠纷进行仲裁裁决,其裁决正确。东联市政公司不认识程时起,也不存在聘用程时起的事实;程时起自己已明确其是由“周成”让其工作,而“周成”并非东联市政公司的员工,程时起与东联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程时起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程时起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东联市政公司工作以及东联市政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即没有初步证据证明程时起与东联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程时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时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程时起负担。
宣判后,程时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东联市政公司向程时起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东联市政公司向程时起支付年终假工资460元(230元×2);三、东联市政公司向程时起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1246.6元。四、东联市政公司为程时起缴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1.程时起在东联市政公司工作期间,东联市政公司没有为程时起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上诉人不能享受社保待遇的情况下,东联市政公司理应赔偿上诉人不能享受社保待遇。2.程时起在仲裁期间,向瓯海劳动仲裁委提交的施工方案报审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只有东联市政公司的内部员工及其管理人员才存在获取上述证据的可能性,故以上证据足以证实程时起与东联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根据施工方案报审表的具体内容即项目经理签名,根据上述工程施工标的签名,完全可以显示东联市政公司承包了温州集美餐具有限公司承建工作。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程时起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联市政公司辩称:1.东联市政公司不认识程时起,也从未聘用程时起从事温州集美餐具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木工工作,故没有与程时起建立劳动关系。2.程时起称“只要能搞到公司内部资料,足以证实与东联市政公司的劳动关系”,这种认识是错误的。3.东联市政公司是否承建温州集美餐具有限公司工程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一审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时起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东联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东联市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程时起系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故其要求东联市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程时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时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伟达
审 判 员 吴跃玲
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叶冰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