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民申字第1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东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起因与被申请人温州东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申请再审称:1.**起在一审时提交了施工方案报审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各分部(分项)工程、各工种及其他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等证据。上述材料非公司员工难以获取,故可以表明,**起系东联市政公司员工,一、二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起与东联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起诉东联市政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一审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起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请东联市政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理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东联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其提交的施工方案报审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各分部(分项)工程、各工种及其他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等证据,均与本案劳动争议缺乏关联,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起在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为东联市政公司工作且东联市政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下,原一、二审对其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不予确认进而驳回其各项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苏虹
审判员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