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东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程时起、温州东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1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时起,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东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银来花苑A幢20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210519081。
法定代表人:朱国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婷婷,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时起与被上诉人温州东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时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1、向上诉人支付一倍工资差额3200元;2、为上诉人补缴2018年3月至10月底的社会保险;3、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454元;4、向上诉人支付车费30元;5、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742元;6、向上诉人支付误工费900元;7、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2018年3月份由被上诉人招聘为木工,被安排在温州市瓯海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已付57996元,还欠一倍工资的差额3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石义康的确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只是2018年4月中旬时变了,被上诉人对此肯定系知情的。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的,依法可推定上诉人关于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等主张成立。
东联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二审诉请中主张的车费30元和误工费900元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在二审审理范围,应另案起诉。二、被上诉人未聘用上诉人,故不需要支付给上诉人所谓的劳动报酬。石义康并非被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对石义康和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并不知情。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有关主张,且关于何人招聘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每次庭审对此的陈述均不一致,故其主张可信度较低。因此,瓯海区劳动仲裁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不需要支付其主张的任何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时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倍工资差额3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2018年3月到2018年10月底的社保;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45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费15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7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东联公司系温州市郭溪街道梅园村经济合作社二产返回标准厂房工程的施工单位。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温州翔达建筑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工程的施工图范围内劳务清工及小型机械设备等分包给温州翔达建筑承包有限公司。2019年,原告程时起向瓯海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倍工资差额3200元;2.被告向原告补缴2018年3月到2018年10月底的社会保险;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45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费1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742元。瓯海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浙温瓯劳人仲案字〔2019〕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诉人称根据工资表、工资清单及案外人石义康向自己发放32000元等事实可以证明自己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工资表、工资清单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况且即便真实,由于被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内劳务清工等分包给了案外人温州翔达建筑承包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从石义康处收到的32000元工资系石义康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因此,上诉人关于自己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判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向被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等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时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明岳
审 判 员 吴跃玲
审 判 员 张元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刘颖颖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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