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时起与温州东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2-1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瓯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程时起。
被告:温州东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铭。
委托代理人:郑永生。
原告程时起为与被告温州东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市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时起、被告东联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时起起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应聘至被告东联市政公司承建的温州市集美餐具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东联市政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东联市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给付工资、补办保险,被告东联市政公司找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原告的所有请求。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东联市政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466元、经济补偿金2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30元以及为原告办理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补缴保险费。
被告东联市政公司答辩称:劳动仲裁委已对本案纠纷进行仲裁裁决,其裁决正确。被告东联市政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存在聘用原告的事实;原告自己已明确其是由“周成”让其工作,而“周成”并非被告东联市政公司的员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方案报审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各分部(分项)工程、各工种及其他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东联市政公司承建的温州市集美餐具有限公司工地工作的事实;
2.投诉协商处理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2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就本案纠纷已向劳动部门投诉的事实;
3.劳动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
4.出勤清单复印件(原告记录),以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的事实。
被告东联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施工方案报审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该证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投诉协商处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系原告自己书写,不予认可。
被告东联市政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证据1中施工方案报审表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能够证明涉案工地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东联市政公司,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的事实,各分部(分项)工程、各工种及其他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因没有来源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就本案纠纷向劳动部门投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面书写且没有被告东联市政公司认可的清单复印件,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7月29日、30日,原告程时起连续两次向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投诉被告东联市政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于2014年8月13日告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东联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466元、经济补偿金2200元、支付年中假一天230元以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温瓯劳人仲案字(2014)第4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温州市集美餐具有限公司1#车间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东联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程延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被告东联市政公司工作以及被告东联市政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即没有初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东联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时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程时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梅盈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 雪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