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东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温州东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4民初5985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领,温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东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景山西山东路银来花苑A幢20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210519081。
法定代表人:朱国铭,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婷婷,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东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领,被告温州东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婷婷、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6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7日,温州市集美餐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餐具公司)将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富得宝路3号厂房1#、2#车间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温州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后,两公司协商确定,上述1#车间由集美餐具公司另行安排施工。2013年9月7日,集美餐具公司将1#车间发包给被告施工,案外人徐松龙系被告负责1#车间建设施工的项目负责人。
2013年12月14日,被告将1#车间土建部分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按250元/平方米的标准据实予以计算。2017年4月28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验收确定实际建筑面积为12214.1平方米。因此工程款为3053525元。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223.2万元,通过徐松龙现金支付形式支付原告74万元,合计297.2万元。另外,被告要求原告以购买石子、砂的形式开具税务发票,原告为此垫付税金105305元。2015年2月5日,徐松龙为支付该项目挖基础土方、刮内墙腻子等工人的工资,从被告汇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取回30万元。综上,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48683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为被告垫付的税金金额为32194.8元。
被告温州东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徐松龙与被告就涉案集美餐具厂房1#车间工程系内部挂靠关系,虽知道徐松龙将1#车间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对徐松龙与原告之间的具体约定并不知情。被告仅依据徐松龙的指示向原告打款。2.原告主张的税金及30万元并不属于工程款,与被告无关。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三张发票,发票总金额合计为998440元,但双方对税金并无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税金情况,原告关于税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0万元款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如何处理被告并不知情,与被告无关,不应再次支付。3.被告对原告不负付款义务,故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被告中标获得集美餐具公司1#车间承建资格。2013年9月7日,集美餐具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集美餐具公司将其公司1#车间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工程。
被告自认该项目由挂靠在被告名下的徐松龙负责具体实施。
2013年12月14日,被告驻集美餐具公司1#车间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集美餐具公司1#车间工程以清工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结构为全框架结构六层;建筑面积为12080平方米(最后结算按实际面积为准);承包价款按建筑面积250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基础部分完工后预付10%,每层主体砼浇筑完预付10%,主体工程完工结顶后支付10%,内外抹灰完工后付12%,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全部结清等内容,徐松龙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工。
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97.2万元(包括徐松龙支付给原告的74万元)。
2015年2月5日,原告支付徐松龙30万元。徐松龙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载明:“温州市集美餐具有限公司1#车间***移交现金300000.00给徐松龙……”。
2017年4月28日,集美餐具公司1#车间完成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建筑面积12214.10平方米。
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共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三张,发票金额总计为998440元。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施工协议书》由原告与案外人徐松龙签订,但被告已自认徐松龙挂靠在被告名下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施工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以250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于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结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建筑面积12214.10平方米,涉案工程款为30535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未297.2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1525元。被告逾期支付的,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转付30万元给徐松龙,已形成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关于要求支付3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税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税金需要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东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1525元及利息(利息以8152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2元,减半收取4301元,由原告***负担3367元,被告温州东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淑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舒卉
?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验收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AGE?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