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东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

案号:(2008)温民二终字第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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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文书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东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繁盛路243号。现经营地:温州市瓯海区西山东路银来大楼A幢204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和,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瑞安市永安乡下社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永瑞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小横山煤场。

法定代表人:刘润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顺坤,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东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瑞安市永瑞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人民法院(2008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1024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海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11日,被告东联公司因承接瑞安市两面河连接堤及拱桥工程与瑞安市环城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成立了两面河堤项目部,并委派邵建平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2005年7月4日,该项目部因该工程建设所需而与原告永瑞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其中载明:强度等级C20(坍落度180mm)泵送的为280/立方米,非泵送的为265/立方米;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月付清,如工程没有竣工出现停工或其他原因,余款将在2006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支付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后原告依约供货,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交付的交货单上签字并凭交货单逐月结算。经计算,2005年7月至12月原告的供货量为1005.5立方米(结算单上的数据)。2006年1、4月的结算单上的供货量为78.5立方米。原告共供货1084立方米,计价款297495.50元。期间,被告由邵建平经手给付原告16万元,尚欠货款137495.5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瑞安市两面河连接堤及拱桥工程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06年11月3日。工程施工期间,董金良、何国星归属被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结算单备注栏明确坍(塌)落度每增加20mm,则C20的单价提高6.8元/立方米。原告于2008327瑞安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38660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790元(按总额138660元,从2006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东联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未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且被告也未授权邵建平对外签订合同,其不认可该公司两面桥河堤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该份购销合同。该工程竣工后,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也未向被告进行催讨;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东联公司因承建瑞安市两面河连接堤及拱桥工程所需,以该公司两面桥河堤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永瑞公司订约,应视为被告公司行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本条款完整,明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无其他无效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关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不认可该公司两面桥河堤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辩解意见,有悖法理与情理,不予采纳;但其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06年11月3日,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作为被告理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7495.5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2006年7月5日起计算损失不当,予以变更,可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半个月即2006年11月19日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于2008年910判决:一、被告温州东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永瑞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7495.50元及违约金(自2006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二、驳回原告瑞安市永瑞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9元,原告永瑞公司负担289元,被告东联公司负担3300元

上诉人东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5年4月,上诉人承揽瑞安市两面河连接堤拱桥工程上诉人指派邵建平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事项。邵建平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且事后未经上诉人的追认,其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应当由行为人邵建平承担支付货款以及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反证证明董金良的签字存在虚假,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导致认定货款138660元事实不清。退一步说该买卖合同对上诉人有效,货款应由上诉人支付的话,被上诉人也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与上诉人结算货款,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上诉人催要货款,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采取任何方式要求上诉人履行相应义务,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永瑞公司口头辩称:一、上诉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公司行为,不是邵建平个人行为,上诉人事实上也收取了混凝土,故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认定货款138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送货单及合同足以证明该案的事实被上诉人已提供送货单,送货单上签名的人是上诉人公司人员,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完,至于签字是否是上诉人工作人员所签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不存在防止扩大损失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联公司因承建瑞安市两面河连接堤及拱桥工程所需,以该公司两面桥河堤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永瑞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签约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公司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东联公司承担。该混凝土购销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现被上诉人永瑞公司已按约提供了混凝土,虽然双方未作最终结算,但根据由上诉人方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月结算表及交货单,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供货297495.50元,减上诉人已付货款16万元,现上诉人尚欠货款137495.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该尚欠的货款137495.50元上诉人应予以及时支付,并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上诉人提出货款及违约责任应由行为人邵建平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货款金额认定不清及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交货单上董金良的签字认为无法辨认,但交货单应有上诉人处留存的客户联,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统计联难以辨认,上诉人完全可以根据其留存的客户联进行核实,但现上诉人未提供反证证明董金良的签字存在虚假,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正确。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589元,由上诉人东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潘  海  津

                                     陈  久  松

                             审  判  员    王      俊

 

 

                               二OO    日

 

                             书    员    郑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