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吉03民辖终47号
上诉人黑龙江轻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四平市欧森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森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1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轻工公司上诉称,应将案件移送合同履行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管辖,或者被告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欧森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轻工公司与欧森公司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供方已经履行合同将产品如期交付买受方,但买受方未按合同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方为欧森公司,住所地在四平市铁西区,铁西区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故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力中
审判员 白云天
审判员 王国锋
书记员 王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