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5民终1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眉山市东坡区仁里街25号A栋1楼7号。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3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与***签订《***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模板工班组),合同约定将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天模板工程发包给***,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单价、承包方式、人员配备、质量、工期、安全施工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第十三条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四款明确:“乙方(***)所有进场人员的安全由乙方自行全权负责,并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的一切责任”。2014年2月13日,***将该工程木工班组的劳务分包给***并同样签订了《***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模板工班组),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单价、承包方式、人员配备、质量、工期、安全施工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第十三条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四款明确:“乙方(***)所有进场人员的安全由乙方自行全权负责,并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的一切责任”。**贵受***的雇请于2014年4月初到***天工地做木工,按每日200元计算工资,**贵自2014年4月至9月平均每月上班13天。2014年9月19日,**贵在***天工地支模板时摔伤。**贵于受伤次日到宜宾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侧第10肋骨骨折可疑。**贵支付检查医疗费341.10元。**贵于2014年9月22日到宜宾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为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侧后胸壁下薄层等密度影、胸腔少量积液?等,**贵支付门诊检查费600元。**贵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30日到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贵支付住院医疗费5109.07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后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3月11日间断性在荣昌县人民医院和宜宾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共计2843元。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贵的委托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贵因外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为50日。**贵支付鉴定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用电话向***联系确认送达法律文书方式时,***称自己已向**贵支付了12500元的费用,**贵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向其支付13000元费用的事实。
**贵原审诉讼请求:请求三原审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4822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医疗费8893.57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6875.57元。
一审法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对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天模板工程发包给***、***将该工程分包给***、**贵在***天工程工地上班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且没有证据证明**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贵是受***雇请到***天工程工地上班,且由***给付劳动报酬。***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贵提供劳务受伤的赔偿责任。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贵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贵提供的住院病历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的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贵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贵依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请求赔偿误工损失,于法无据。**贵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休息的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贵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认定其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为合理误工时间即12天。**贵每天的劳动报酬200元/天可作为**贵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贵没有提供护理依赖的证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护理期的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贵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确定护理时间为12天,其护理费酌情确定为50元/天。**贵的鉴定费是**贵自行产生的扩大损失的费用,该鉴定费应由**贵自行承担。**贵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标准偏高,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5元/天。**贵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100元。**贵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93.57元、误工费200元/天×12天=2400元、护理费50元/天×12天=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113.57元。鉴于***已经支付**贵13000元,***已足额获得赔偿,故对**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贵负担。
一审宣判后,**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387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对误工期和护理期认定有误,同时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贵的营养费、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的认定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关于**贵主张的营养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贵因伤并未致残,同时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里也未有**贵因伤需加强营养的记载。一审法院不采信鉴定意见关于***的结论,对**贵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贵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里并未记载其出院后需持续休养并需要专人护理的内容。一审法院根据其受伤至出院的天数认定其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元,由上诉人**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锡强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