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眉东民初字第3639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仁里街25号A栋1楼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及其合伙人***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机械、模板、人工工资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及***承包****小区施工图中截止散水处所含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及架子工所包含的人工施工工资和相关的建筑模板、架管、低资易耗及机械的提供;双方责任、工资及结算办法:以上劳务按实际建筑面积310元/平方米计算,合计约322万元,付款按三楼完成付90万元,主体封顶付80万元,外墙完成付75万元,竣工验收后扣除5万元的维修保证金后全部结清,维修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于工程完工后的2013年11月13日与被告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至结算时被告应付劳务费余款为556934.6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份付款后至今仍有7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后原告与***达成协议,被告所欠所有劳务费均由原告收取。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务费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7万元属实,其中5万元被告认为是维修保证金,2万元是工程实际修建人***代原告支付给***的工钱,应该在总的欠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合伙人***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建筑施工机械、模板、人工工资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乙方承包内容为根据甲方提供****小区的施工图中截止散水处所含的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及架子工所包括的人工施工工资和相关的建筑模板、架管、低资易耗及机械的提供;甲方提供小区图纸内保温、防水、门窗、阳台、栏杆、屋内电线、厨房和厕所的瓷砖、仿瓷的施工不包括在乙方的施工范围内,甲方提供的图纸中除以上甲方施工内容外,其余的所有施工由乙方承担。乙方施工所领款项不承担税费;以上工作内容按实际建筑面积310元/平方米计算,合计约322万元,付款按三楼完成付90万元,主体封顶付80万元,外墙完成付75万元,竣工验收后扣除5万元的维修保证金后全部结清,维修保证金在1年内付清,若需维修,乙方应及时派人,否则甲方派人维修后,在乙方保证金内扣除(保修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有增加工程现场先议价后施工再结算。乙方配备满足工程施工足够的人员,此承包价格为固定包干价,不再作调整。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合伙人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小区1-5号楼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了验收备案。2015年11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与原告合伙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2013年11月13日,我和***与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结算后,中威陆续付款,经我与***协商一致,确认现中威所欠剩余所有劳务费由***所有”。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的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了结算,并认可截止目前尚欠原告7万元。但同时辩称,欠款7万元中有5万元属于维修保证金,2万元是***代原告支付的***的工钱。为此被告提交了***出具的“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载明“现金20000元(贰万元)在蹇××处用作***、罗术全处理***工钱”,协议上仅有***个人签名。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并称***的工钱原告已付清,不同意由***代付*木匠的工钱。
***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实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其本人书写,其与原告已经结算清楚,本案所涉款项由原告自行主张,**全对该笔款项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另查明,原告及***均没有劳务承包资质。
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机械、模板、人工工资承包协议》、情况说明、竣工验收备案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及***虽然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但其组织人员所做工程已于2014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备案,其可以要求被告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劳务费。***明确表示本案所涉款项由原告自行主张,其本人不再对该款项主张任何权利,故本案由原告自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对欠款7万元予以认可,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竣工验收后扣5万元的维修保证金后全部结清,维修保证金在1年内付清”,原告所做工程已于2014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备案,故被告应于2014年1月24日前支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2015年1月24日前支付原告维修保证金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2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中有2万元是***代原告支付*木匠的工钱,应从总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因其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实际支付*木匠工钱,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同意由***代为支付*木匠工钱,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