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宾民初字第3395号
原告:虞德贵,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眉山市东坡区仁里街25号A栋1楼7号。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虞德贵诉被告***、***、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德贵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德贵诉称:被告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宜宾县***天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木工发包给被告***。原告虞德贵在被告***的木工班工作,每天工资2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在宜宾县***天工地一号楼支模时受伤。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至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医疗费8893.5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925.57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增加12000元、护理费增加3950元、鉴定费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聘请的劳务人员。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将***天的工程发包给了***,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安全问题由被告***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责任。2.合同中约定所有进场人员必须在本公司登记备案,原告没有在本公司登记,且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施工方违法使用劳务人员,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原告每日工资200元,但是应以每月工天的平均数计算原告的月收入。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被告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模板工班组),合同约定将被告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天模板工程发包给被告***,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单价、承包方式、人员配备、质量、工期、安全施工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第十三条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四款明确:“乙方(***)所有进场人员的安全由乙方自行全权负责,并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的一切责任”。2014年2月13日,被告***将该工程木工班组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并同样签订了《***天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模板工班组),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单价、承包方式、人员配备、质量、工期、安全施工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第十三条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四款明确:“乙方(***)所有进场人员的安全由乙方自行全权负责,并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的一切责任”。原告虞德贵受被告***的雇请于2014年4月初到***天工地做木工,按每日200元计算工资,原告自2014年4月至9月平均每月上班13天。2014年9月19日,原告虞德贵在***天工地支模板时摔伤。原告于受伤次日到宜宾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侧第10肋骨骨折可疑。原告支付检查医疗费341.1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到宜宾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为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侧后胸壁下薄层等密度影、胸腔少量积液?等,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6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30日到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5109.07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出院后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3月11日间断性在荣昌县人民医院和宜宾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共计2843元。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虞德贵的委托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虞德贵因外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在用电话向被告***联系确认送达法律文书方式时,被告***称自己已向原告支付了12500元的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向其支付13000元费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虞德和、***证言、病历、住院发票、门诊挂号单、处方签、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宾元嘉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考勤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被告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承诺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对被告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天模板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虞德贵在***天工程工地上班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虞德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虞德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虞德贵是受被告***雇请到***天工程工地上班,且由被告***给付劳动报酬。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原告虞德贵提供劳务受伤的赔偿责任。被告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四川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请求赔偿误工损失,于法无据。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休息的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认定其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为合理误工时间即12天。原告每天的劳动报酬200元/天可作为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依赖的证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确定护理时间为12天,其护理费酌情确定为50元/天。原告的鉴定费是原告自行产生的扩大损失的费用,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标准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5元/天。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确定1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93.57元、误工费200元/天×12天=2400元、护理费50元/天×12天=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113.57元。鉴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虞德贵13000元,原告虞德贵已足额获得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德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告虞德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