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铜某某基量生物技术能源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2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62275P。

  法定代表人:李长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平,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基量生物技术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君县彭镇彭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661157822J。

  法定代表人:沈兴华,该公司执行董事,现羁押于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铜川市王益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基量生物技术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瑛基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君县人民法院(2019)陕022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宙公司上诉请求:1.对宜君县人民法院(2019)陕022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瑛基量公司与宸宙公司签订的,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双方认可工程结算内容,瑛基量公司应按照结算内容向宸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为619.83万元,工程结算后经多次催告,瑛基量公司通过借款的方式支付了案涉工程款80万元,瑛基量公司还应向宸宙公司支付工程款539.83万元。在一审诉讼中,***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诉讼,主张对宸宙公司与瑛基量公司的争议具有独立请求权。后在一审法院主导下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应支付宸宙公司的工程款为271.06万元,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48.77万元。瑛基量公司通过借款的方式支付案涉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给了***,所以宸宙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不应扣减80万元,相反应从***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瑛基量公司答辩称,瑛基量公司与宸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结算工程价款为619.83万元认可,本案所涉及的支付款项80万元是付给***的,付的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另外还向***支付了32万元工程款。

  ***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也扣除了80万元工程款,一审对工程款的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宸宙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539.83万元,及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律师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铜**基量生物技术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工程款430.76万元,以及从2010年1月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以430.7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2102.11万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铜**基量生物技术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7年10月14日,瑛基量公司与宸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瑛基量公司在宜君县秸秆热解生物质油综合办公楼(一期)工程承包给宸宙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地点为宜君县彭镇彭村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综合办公楼(约4000㎡,砖混六层),工期为2007年10月14日至2008年4月30日,六个月共计180天,合同价款暂定550万元。结算约定甲方在收到结算后的30天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审核意见。若甲方收到结算后30日内未提出审核意见,即视其工程结算已经批准。甲方在收到批准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乙方可以催告甲方支付结算价款。甲方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乙方可以与甲方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乙方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乙方就该工程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违约责任为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的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相应顺延工程;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停窝工等损失。2011年12月23日宸宙公司与瑛基量公司就宜君县彭村工业园生物质油厂办公楼及室外围墙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工程造价为619.83万元。后瑛基量公司分别向宸宙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2万元。2013年5月28日瑛基量公司向宸宙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2年1月11日收到宸宙公司工程结算书,瑛基量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前分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借款、材料款;2013年6月底之前将工程结算书审核完毕,否则以该工程结算书为准。2015年11月8日,宸宙公司与瑛基量公司及案外人陕西华裕东森工贸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确认工程款为619.83万元。2016年8月27日,瑛基量公司向宸宙公司出具《付款承诺》,承诺瑛基量公司在股权改制后将彻底解决所有债务问题,首先支付宸宙公司的工程款、材料款、借款及利息。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瑛基量公司与宸宙公司签订的《宜君县秸秆热解生物质油工程综合办公楼(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造价为619.83万元,瑛基量公司对工程结算书及付款协议均无异议,且该工程结算书及付款协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案涉工程价款应当确定为619.83万元。本案中,宸宙公司与第三人***依据工程结算书就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619.83万元,宸宙公司工程价款及材料款为300.76万元,扣除***已经向宸宙公司支付的材料款29.7万元,剩余271.06万元,第三人***工程价款及材料款共计348.77万元;案涉工程钢材、木材、架管费用由宸宙公司负担、工程其他材料(包括地材等产生的费用)由***负担。双方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结合案涉工程的证据及原告和第三人的自认,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价款619.83万元中,瑛基量公司已向宸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0万元、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2万元,应当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剩余工程款为507.83万元;关于瑛基量公司提出的其他已支付款项,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瑛基量公司应当分别向宸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1.06万元(271.06万元-80万元),向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316.77万元(348.77万元-32万元)。二、案涉工程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瑛基量公司与宸宙公司只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计算利息的标准,视为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瑛基量公司与宸宙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从2012年2月17日起开始起算利息直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此,瑛基量公司向宸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17日起直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1.0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第三人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足以证明瑛基量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约定利息的事实,对第三人请求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瑛基量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17日起直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6.7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外,关于原告诉请其产生的律师费用800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对原告提供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与2015年11月8日的《付款协议》能够相互印证瑛基量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约定,瑛基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铜**基量生物技术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0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17日起直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1.0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铜**基量生物技术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三、铜**基量生物技术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16.77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17日起直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6.7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88元(原告已预交),由铜**基量生物技术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宸宙公司提交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8967号民事判决书1份、瑛基量公司的收条和陕西信合的存款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瑛基量公司将8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

  经质证,瑛基量公司对宸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转账给***的80万元就是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对宸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宸宙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民事判决书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本案工程款无关,瑛基量公司付给***的80万元与宸宙公司无关。

  因瑛基量公司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瑛基量公司将8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本院对宸宙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在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8月12日和8月23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条、2008年8月至11月的电费发票。证明《宜君县秸秆热解生物质油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是真实的,***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王清雅身份证和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宋军建二级造价师注册证书、工程师资格证和身份证,现场材料移交清单。证明宸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619.83万元的决算书是实际施工人***委托王清雅做出的。

  3.公证书。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由合同和决算依据。

  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89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永川法院判决瑛基量公司实际支付宸宙公司80万元,宸宙公司实际受到工程款,且在立案时已经扣减,宸宙公司要求再次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宸宙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变更,超出二审审理范围。

  经质证,瑛基量公司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其认可***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必要做公证书;不认可证据4的证明目的,80万元工程款付给***了,没有付给宸宙公司。宸宙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达不到***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现场材料移交清单甲方处无公司盖章,无法确认签字是其本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对宋某某是否有委托关系,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款项是周文智将借款债权转给了宸宙公司,款项是周文智借款,而非本案工程款,案涉款项也支付到了***个人账户。

  对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瑛基量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8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宸宙公司,宸宙公司主张该80万元支付给了***,属于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核算,不属于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变更,本院对***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瑛基量公司向宸宙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错误,该80万元工程款系瑛基量公司支付给了***。一审认定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瑛基量公司已付工程款80万元是支付给了宸宙公司还是支付给了***。二审中,宸宙公司提交了瑛基量公司的收条和陕西信合的存款凭证,瑛基量公司及***对该收条及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收条及存款凭证能够证明瑛基量公司将80万元支付给了***,且瑛基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兴华确认该80万元就是支付给***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虽然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80万元具有其他属性而非案涉工程款,故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瑛基量公司将案涉8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应从***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从宸宙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宸宙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君县人民法院(2019)陕022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宜君县人民法院(2019)陕022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铜**基量生物技术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0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1.0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变更宜君县人民法院(2019)陕022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铜**基量生物技术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36.7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6.77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撤销宜君县人民法院(2019)陕022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第五项。

  五、驳回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玉荣

审 判 员 陈建安

审 判 员 康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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