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18执401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执行人: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远,执行董事。
***与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9)渝0118民初99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劳务费208000元。但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21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法院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已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工商登记、房屋登记、车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若干银行账户,未有实际控制余额;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扣留了被执行人在永川高新区凤凰湖产业促进中心的应收款,但尚不具备提取条件;除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已通过调查询问等方式了解被执行人下落,发现被执行人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
4、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重庆艳如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求其意见。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标208000元、案件受理费221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到位标的0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劳务费208000元、案件受理费221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文德
审判员 肖 静
审判员 王伟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文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