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1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62275P。
法定代表人:李长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平,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斌,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5月6日,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审被告: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望城路116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839363769。
法定代表人:张仁冬,执行董事。
上诉人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9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宸宙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事实劳务合同关系。首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宸宙公司与得福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周材、机械、辅材)承包合同》,与***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宸宙公司仅有向得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负有向***的结算义务。其次,通过宸宙公司一审举示的付款申请单可知有得福公司的授权代表或工作人员签字,因此宸宙公司是受得福公司的委托向***支付工程款,与***并无直接结算关系。再次,得福公司主张因增加工程量而主张增加工程费用,对此得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增加的工程量,其实际上并不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宸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当再履行多余的义务。二、宸宙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内容。***与得福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仅能参照该《劳务分包合同》向得福公司主张工程款,而宸宙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不能依据前款法条直接向宸宙公司主张工程款。
***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得福公司二审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得福公司不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的内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宸宙公司、得福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208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3月7日与得福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涉案工程施工,宸宙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涉案工程于2015年已经施工完成,小区业主已入住,但宸宙公司、得福公司一直未支付***的应得劳务费,故起诉至该院。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得福公司与宸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周材、机械、辅材)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奥韵.雅苑车库及8#商住楼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根据发包方提供该车库设计施工图纸和8#楼的设计施工图纸内容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临时设施的搭拆和室内外水电安装及材料工程及清洁卫生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得福公司除加盖公章外,还有委托人蒋朝明、罗明君签名。2012年3月7日,得福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得福公司将其承建的永川奥韵雅苑一期车库、8号楼施工图所示的土建泥水工所含的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给***实施。截至2017年1月,宸宙公司共向***支付涉案工程款1065000元。
2018年6月10日,宸宙公司向***出具《工程结算单》,其中结算情况说明载明:“我司承建的大安奥韵雅苑8号楼及车库工程于2015年完工。由于劳务公司蒋朝明班组被我司于2013年接管出场,车库及8号楼未完善工程全部安排***班组完成,在此期间每拨付一次工程款给班组,全部采用考勤及工人名单对照发放,***不在工人名单之列。参照劳务公司与***的结算单,(因***接管工程后完全采用劳务公司合作约定)我司项目部决定与***班组采取月薪结算,按市场行情及当时工作情况拟定8千元/月,共计二十六个月,有考勤记录。因该工程甲方拖欠工程款时间太久,故采用该结算方式,望公司理解。”该结算单中有宸宙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黔、宋代兵签字。宸宙公司对宋代兵为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无异议,对李黔也系工作人员无异议,但不认可该工程结算单的内容。一审庭审中,***陈述宸宙公司与其采取月薪结算时因为蒋朝明班组之后留下很多零星工程,不再其与得福公司的施工合同范围内,这些劳务都是由宸宙公司直接安排其施工,包括附属工程,所以才有月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无施工资质,但工程已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故***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从***的陈述以及其举示的结算单,结合宸宙公司的付款,已经形成证据锁链,***与宸宙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故***要求按照结算单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劳务费208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元,由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其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与宸宙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务关系,宸宙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举示了宸宙公司向***出具《工程结算单》,并结合宸宙公司曾经多次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证明了宸宙公司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存在尚有劳务费未结算完毕的事实。宸宙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的项目部负责人李黔、宋代兵的身份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该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宸宙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否定《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宸宙公司安排***班组完成未完善工程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要求按照《工程结算单》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宸宙公司关于不应当支付***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对宸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威
审 判 员  苏 渝
审 判 员  韩 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一佳
书 记 员  周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