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9914号
原告:***,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斌,系***表弟兄。
被告: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望城路116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839363769。
法定代表人:张仁冬,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62275P。
法定代表人:李长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平、吴维幸子,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福公司)、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斌,被告宸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平、吴维幸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0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7日与得福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为涉案工程施工,宸宙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涉案工程于2015年已经施工完成,小区业主已入住,但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的应得劳务费,故起诉至本月。
被告得福公司辩称,其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合同上的印章系公司管理不规范被人借用加盖;其公司与宸宙公司、原告、罗明君、蒋朝明之间均无经济往来,均未办理过工程签证、结算等;原告、罗明君、蒋朝明也不是得福公司员工;原告与宸宙公司签订的工资欠付单据,与得福公司无关,该欠条里与原告的劳务分包的承包人的身份不符,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得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宸宙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宸宙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公司与得福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得福公司承建其公司发包的奥韵雅苑车库及8#商住楼工程所涉劳务,并约定了承包的面积及结算单价,所以其公司仅有向得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是受得福公司的委托;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结算,只有和得福公司结算的义务,没有和原告结算的义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0日,得福公司与宸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周材、机械、辅材)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奥韵.雅苑车库及8#商住楼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根据发包方提供该车库设计施工图纸和8#楼的设计施工图纸内容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临时设施的搭拆和室内外水电安装及材料工程及清洁卫生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得福公司除加盖公章外,还有委托人蒋朝明、罗明君签名。2012年3月7日,得福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得福公司将其承建的永川奥韵雅苑一期车库、8号楼施工图所示的土建泥水工所含的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承包给***实施。截至2017年1月,宸宙公司共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065000元。
2018年6月10日,宸宙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其中结算情况说明载明:“我司承建的大安奥韵雅苑8号楼及车库工程于2015年完工。由于劳务公司蒋朝明班组被我司于2013年接管出场,车库及8号楼未完善工程全部安排***班组完成,在此期间每拨付一次工程款给班组,全部采用考勤及工人名单对照发放,***不在工人名单之列。参照劳务公司与***的结算单,(因***接管工程后完全采用劳务公司合作约定)我司项目部决定与***班组采取月薪结算,按市场行情及当时工作情况拟定8千元/月,共计二十六个月,有考勤记录。因该工程甲方拖欠工程款时间太久,故采用该结算方式,望公司理解。”该结算单中有宸宙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黔、宋代兴签字。被告宸宙公司对宋代兴为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无异议,对李黔也系工作人员无异议,但不认可该工程结算单的内容。庭审中,原告陈述宸宙公司与其采取月薪结算时因为蒋朝明班组之后留下很多零星工程,不再其与得福公司的施工合同范围内,这些劳务都是由宸宙公司直接安排其施工,包括附属工程,所以才有月薪结算。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无施工资质,但工程已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从原告的陈述以及其举示的结算单,结合宸宙公司的付款,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原告与被告宸宙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按照结算单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8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重庆宸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