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滨商初字第604号
原告:高非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晓明。
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秀泉。
被告:高秀泉。
原告高非利诉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公司)、高秀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公司、***、万宏公司、高秀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非利诉称:2013年3月1日,恒泰公司因经商需要,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0000元整,约定于7日内归还,月利率按2%计算,担保人在两年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该款由***、万宏公司、高秀泉及瑞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陈国强担保。原告保留对瑞通公司及陈国强承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恒泰公司及各担保人累计归还4500000元后,尚余50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恒泰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万宏公司、高秀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泰公司、***、万宏公司、高秀泉未作答辩。
原告高非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1份,证明恒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万宏公司、高秀泉的担保情况,以及对利息及其他借款情况进行了约定。
证据2、打款凭证5份,证明原告向恒泰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恒泰公司、***、万宏公司、高秀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日,恒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期7天,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担保人自愿在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责任,恒泰公司在借款人一栏签字,***、万宏公司、高秀泉、陈国强、瑞通公司在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向恒泰公司交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事后,恒泰公司归还了4500000元,尚欠500000元未还,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恒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恒泰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利息,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3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万宏公司、高秀泉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恒泰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并由***、万宏公司、高秀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宏公司、高秀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泰公司追偿。恒泰公司、***、万宏公司、高秀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非利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秀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秀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高非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秀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审判员 钟 飞 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颖评、、人民币案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