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2民初5224号
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大厦****。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浙江金道(杭州钱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浙江金道(杭州钱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工业园区河庄大道边div>
法定代表人:高恩光。
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石材经营部)与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宏市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456693.42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64524.9元(截止到2020年11月26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3倍计算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支出。
被告万宏市政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原告***石材经营部与被告万宏市政公司签订《石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杭州湖滨步行街区提升改造工程项目提供石材。双方约定了石材的品种、规格、单价、数量、质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总货款的10%作为定金,之后每供货50万,被告应支付35万,以此类推,待供货完最后一批货,被告应支付所定总货款的90%,一年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无法解决时,可以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6月30日供货,至2019年8月29日晚全部结束,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156693.42元货款,而被告在此期间仅支付170万元。因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时,应于2019年8月29日依约向原告支付90%的货款2841024.08元,因此,被告此时尚欠原告货款1141044.08元;余款315669.34元被告应该于2020年8月29日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但是应按照LPR一年期的1.3倍标准分别自2019年8月30日和2020年8月30日起算。由于原告计算有误,对被告有利,本院不予纠正;对于其后自2020年11月26日起的利息损失按照LPR一年期(年利率3.85%)的1.3倍标准即年利率5.005%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456693.42元;
二、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材经营部赔偿利息损失利息64524.9元(截止到2020年11月26日止,此后的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自202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1元,减半收取924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煜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陶昱立
书 记 员 赵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