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创坚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16244号

原告:浙江创坚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GLMAU9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世纪市场园区浙江世纪建材装饰市场8-111号。

法定代表人:丁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丽,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29443266,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庄工业园区河庄大道边。

法定代表人:高恩光,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创坚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创坚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丽到庭参加诉讼。因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存在调解意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创坚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予以变更,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7018.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市湖滨步行街区提升改造工程材料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其杭州市湖滨步行街区提升改造工程所需的材料,材料总价款以双方实际签收确认的单据数量为准,开票含税需上浮10%,且被告确认被告方代表为钟丰伟(联系电话:13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总计送货金额为1230391.34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82256.47元。被告在收到材料后,累计仅向原告支付了499906.47元货款,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0484.87元。鉴于原告尚有148134.87元货款未开具发票,该部分货款对应的不含税价格为134668.06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7018.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向杭州市湖滨步行街区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供应共计价格为1118537.58元(不含税)的管材等,送货单载明“此价格不含税,如需开票需上浮10%”,送货单中收货人处签名为陈利月、钟丰伟。原告为此开具购买方为被告、共计金额为1082256.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99927.11元、199979.36元,共计499906.47元。2020年9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钟丰伟通话,钟丰伟确认原告供货总额为1230391元(含税),目前已开票金额为108万余元,已付款为49万余元。剩余价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56份、退货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原告法定代表人与钟丰伟的通话录音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证实。原告提供的《杭州市湖滨步行街区提升改造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17018.06元{【1118537.58元×(1+10%)-1082256.47元】÷(1+10%)+1082256.47元-499906.47元=717018.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所约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27日起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创坚物资有限公司价款717018.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创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8元,减半收取5649元,由原告浙江创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64元,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85元。

原告浙江创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富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