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2民初2570号
原告:杭州上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
区马市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汪乾,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周,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
山区河庄工业园区河庄大道边。
法定代表人:高恩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丹,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湖滨南山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
城区清吟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濮思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雪慧,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上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
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湖滨南山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
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杭州上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
哲、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叶
丹、被告杭州湖滨南山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
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上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为:1.判令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
款1044800元;2.判令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违约金208960元;3.判令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
担原告的律师费50000元;4.判令被告杭州湖滨南山商业发展有
限公司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两被告
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被告杭州湖滨南山商业
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承包人)就杭州市湖滨步行街区提升改造工程签订合同一份,
载明:工程名称:杭州市湖滨步行街区提升改造工程;工程地点:
杭州市湖滨步行街区;签约合同价:21790886元;合同价格形式:
固定单价合同。双方还对付款周期、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内容
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
原告杭州上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湖滨步行街升
降柱分项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湖滨
步行街升降柱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专业分包(分项内容内的所
有工作内容);合同价款:甲方项目中标金额的80%作为甲方支付
给乙方的合同款,若今后涉及工程量变更的,则双方另行签订补
充合同,补充合同金额仍以甲方签订的施工金额80%为基准;付款
方式:按总包大合同(本分项投标合同总价)同比例支付;甲方
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延期支付,每延期一日需缴纳滞
纳金,超过20天未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
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投标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不足弥
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补足乙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预期
利益、律师费、诉讼费等。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7日实际投
入使用。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湖滨南山商
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出
具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案涉分项工程增加量内容及造价,被告
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确认增加量
部分按建设单位最终签证价格下浮20%价格进行结算。2020年3
月18日,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案涉分项工程
已完工,具体完工结论同竣工验收结论。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
原、被告对于湖滨步行街升降柱安装工程中标金额为1024000元
陈述一致;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其已按照总
包大合同付款进度标准收到合同价75%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上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万
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湖滨步行街升降柱分项工程专
业分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
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
认其已收到合同价75%的工程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杭州万宏市
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75%的付款进度支付分项工程的工程款
614400元(1024000元*80%*75%)。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
有限公司与杭州湖滨南山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对本案工程增加量
部分的合同价进行约定,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亦未支付过该部分
进度款,故原告向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增加
量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
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
法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故本院
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
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
以衡量,酌定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
金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律师费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
分证据证明被告杭州湖滨南山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杭州万
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湖滨南山
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上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14400
元;
二、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上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
及律师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上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4元,减半收取计8267元,由被告杭州万宏
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22元,原告杭州上城区保安服务有
限公司负担2845元。
原告杭州上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万宏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谧
书 记 员 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