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井冈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881民初815号
原告:***,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井冈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井冈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811620201275。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
原告***与被告井冈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冈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554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井冈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开始承建井冈山市梨坪财富广场项目,因工程建设之需向原告购买钢材,价款约200万元。当时约定现款提货,后被告因资金短缺,故赊欠了部分钢材款,原告经与工程现场管理人***结算,尚欠原告货款255488元。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工程款也基本结清,却拒不支付原告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张;2、送货单、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井冈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也非我公司员工,该笔欠款与我公司无关。
***辩称,我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是事实,欠条是我打的,之前有和原告约定好在2019年年底前付清,原告说还款日期可以不用写上,我又重新写了一张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该笔欠款与井冈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单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数据不清楚,因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提出异议,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开始,***因工程建设之需向原告购买钢材。2019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钢材款255488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钢材款贰拾伍万伍仟肆佰捌拾捌元整。今欠人***”。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井冈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购买钢材款2554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2.32元,减半收取计2566.1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