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衡水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大连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衡水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宝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凤霞,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大连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初正宽,总经理。
原告衡水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硅芯管、接头等产品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实际用量将被告定做的产品全部如期送到,被告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却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52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52500元及逾期利息138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拖欠货款的数额变更为1080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盘架89个或支付盘架款445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的内容。
证据二,原告给被告送货的送货单20张。
证据三,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对硅芯管数量及货款的对账单。
证二和证三用于证明: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给被告送硅芯管和盘架的数额。
证据四,被告2012年6月21日给原告所传真的订单。
证据五,铁路快运单及网站查询单一份。
证四和证五用于证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给原告传真了一份订单,要求原告为其供应硅芯管接头200个,单价40元,共计8000元,原告随即通过铁路托运为其送货到指定地点。
证据六,衡水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李云与被告大连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正宽的电话录音,用于证明在被告处有原告盘架91个,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同意。
被告大连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订购的硅芯管陆续到达仓库后,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随机取样送检,经检验发现:常温耐落锤冲击性能不合格、低温耐落锤冲击性能不合格、抗裂程度不合格,综合认定产品不合格,检测报告已发送给原告。原告称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货款差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向我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的硅芯管发货数量是178000米,我方实际收到的数量是182000米,我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主动承认原告漏记货款20800元。双方合同实际采购货物价款总额为954400元,我方已付款846400元,差额为108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52500元。检测结果出来后,仓库存有硅芯管21卷,总计42000米和硅芯管接头90个,对应货款222000元,我方要求原告取回不合格产品,按合同约定发送合格产品并自行承担相应费用。我方保留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权利,如果原告对目前在库的不合格产品不履行调换义务,我方将解除合同并与前项要求一起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给被告发送的硅芯管收货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自认向被告发货价款为925600元。
证据二,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付款846400元。
证据三,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硅芯管质量不合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该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送检,送检的样品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产品,况且该检测报告上说明检测结果仅对该送检样品检测数据负责,不对所代表的批量产品质量负责,故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硅芯管、接头等产品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定作物,为被告送硅芯管的价款总计946400元,硅芯管接头价款总计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846400元,剩余108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在向被告供货过程中,留置在被告处盘架91个,且被告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答辩状、加工定作合同、订单、送货单、对账单、银行电汇凭证、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订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所作,原告对送检样品是否为原告产品提出质疑,故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使用,故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全部价款,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价款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将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盘架89个折合成价款44500元,无据可依,不应支持。被告同意返还盘架,应予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理应承担其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计算至2012年12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899元(2012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
二、被告大连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衡水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盘架89个,该运费由原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7元由被告大连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会君
人民陪审员  龙铁永
人民陪审员  潘彦超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