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衡民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杏林街2号中山九号东塔1501-1502室。
法定代表人初正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顺平街5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大连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连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大连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大连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7元减半收取1814元,由上诉人大连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晓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