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衡水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大连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杏林街2号中山九号东塔1501-1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顺平街5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大连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连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大连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大连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7元减半收取1814元,由上诉人大连博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