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顺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温州铁路南站综合管理中心(温州高铁新城建设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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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4民初6958号



原告:浙江顺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塔下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195067231。




法定代表人:李世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盼杰,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铁路南站综合管理中心(温州高铁新城建设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动车南站北侧高铁新城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304MB0X485220。




法定代表人:邱忠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勤,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跑,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交通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989号瓯海农商银行总部大楼14-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304MB0P997442。




法定代表人:朱朝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顺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顺建”)与被告温州铁路南站综合管理中心(温州高铁新城建设中心)(以下简称“温州高铁”)、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交通工程建设中心(以下简称“瓯海建设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顺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季盼杰,被告温州高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勤,第三人瓯海建设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申请和解时间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顺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差价3398609.6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398609.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编号GF-2013-0201的瓯海区横屿路(一期)2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瓯海区横屿路(一期)2标段工程建设。合同原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8日,共240日历天。但该工程的施工许可证一直未能颁发,导致其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下达开工通知。2018年7月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2019年4月9日颁发施工许可证,原告开始正式施工。原告认为因被告未能按期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受损(增加费用),工程人工材料费用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上浮较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价差,但双方对于如何调差存在争议。后原告委托温州市滨海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编制案涉合同开工时间与实际开工时间材料费用及人工费用的差价报告,温州市滨海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温滨海字【2021】020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材料差价为4248262元。根据案涉合同第二部分第16.1.2条约定,该部分材料差价应当由被告承担。又因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5月17日完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2.4.3条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80%,故被告应当支付的材料差价款为3398609.60元。




被告温州高铁答辩称,本案因政策调整由被告负责涉案工程,故开工令时间延迟为2019年4月9日,责任不在于被告,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应支付原告差价双方存在争议,即使应支付调差价,对调差价金额也有异议且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结算,应根据结算结果计算调差价。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缺乏依据。




第三人瓯海建设中心答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在2018年7月2日转让给被告享有和行使。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被告履行,与第三人无关。2.原告与第三人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场价格波动导致的材料和人工费用不做调整,除工程量清单错误涉及变更和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外,合同价格不再调整。被告提到的如果因为政策原因或者变更开工计划导致开工延迟也是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只是给原告顺延工期。3.涉案工程尚在办理竣工结算。原告主张动态调差应当纳入结算中予以办理,原告如果对最终结算金额不认可,可另行主张,而不能单就动态调差部分单独起诉,否则会导致本案中确认的相关价款与最终办理结算时的价款不一致。




原告浙江顺建、被告温州高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第三人瓯海建设中心未提交证据。原告浙江顺建与被告温州高铁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录),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涉案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由原、被告履行的事实予以确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节录),本院对原告就涉案工程的材料及人工价差调整委托温州市滨海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咨询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温州高铁提交的人工材料调差报告汇总表及附件复印件,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提交人工材料调差报告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原告浙江顺建经招投标取得对瓯海区横屿路(一期)2标段工程建设施工,该工程的招标单位为温州市瓯海区交通工程建设办公室,招标代理机构为浙江**城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8日,原告浙江顺建与第三人瓯海建设中心(即温州市瓯海区交通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一份《瓯海区横屿路(一期)2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7120663788),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瓯海区横屿路(一期)2标段工程。工程地点:潘桥街道焦下工业园。工程内容:道路工程、桥涵工程、给排水工程(给水、雨水、污水)、管线综合、电力管沟工程、照明工程、智能交通、绿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横屿路(一期)2标段,桩号范围为K0+210~K0+600,设计总长390m,包括道路工程、桥涵工程、给排水工程(给水、雨水、污水)、管线综合、电力管沟工程、照明工程、智能交通、绿化工程等工程,具体内容以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为准。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壹仟陆佰柒拾万零肆佰柒拾壹元整(16700471元),安全文明施工费贰拾柒万肆仟零柒拾柒元整(274077元)、暂列金额捌拾万元整(8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单价合同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1.1.5.1签约合同价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确定的总金额,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暂估价及暂列金额等。1.1.5.2合同价格是指发包人用于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的金额,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发生的价格变化。1.1.5.3费用是指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所有必需的开支,包括管理费和应分摊的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利润。1.1.5.4暂估价是指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的单价、专业工程以及服务工作的金额。1.1.5.5暂列金额是指发包人在工程清单或预算书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格中的一笔款项,用于工程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工程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数出现时的合同价格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1.6.1图纸的提供和交底,发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数量和内容向承包人免费提供图纸,并组织承包人、监理人和设计人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发包人至迟不得晚于第7.3.2项(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期前14天向承包人提供图纸。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按照第7.5.1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办理。2.1许可或批准:发包人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所需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中断道路交通、临时占用土地等许可和批准。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前述许可、批准或备案,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7.3.2开工通知: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市场价格波动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格应当调整。……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8)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否。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以下第3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3种方式:其他价格调整方式:(无具体内容);12.4.3进度款支付经承包人申请,发包人认可后,支付该月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进度款……16.1.2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16.1.1执行,由于政策原因导致的、或发包人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变更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的,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等。




2018年1月25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2018)6号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关于焦下工业园道路建设问题,园区路以东焦下工业园范围内的道路建设,由区高铁办负责建设;焦下工业园区已建道路移交潘桥街道维养等内容。




2018年7月2日,原告浙江顺建(乙方)与被告温州高铁(甲方)、第三人瓯海建设中心(丙方)签订一份《瓯海区横屿路(一期)2标段工程三方协议》,约定:乙、丙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签署《瓯海区横屿路(一期)2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7120663788),根据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2018)6号专题会议纪要第一条第六点要求,该项目由甲方负责建设。为理顺各方合作关系,保证施工合同顺利履行,并结合本工程的实际需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意见,以兹共同遵守。第一条:原施工合同主体丙方温州市瓯海区交通工程建设办公室变更为甲方温州高铁新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原施工合同约定的乙、丙双方的权利义务(含工程进度款支付)保持不变,由甲、乙双方继续履行。第二条:乙方按施工合同约定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应当向甲方提供经监理审定的进度款支付报表,甲方收到进度款支付报表后及时进行审核,乙方向甲方开具经审核认定金额的建筑业增值税发票,报甲方相关负责人签字后送甲方负责人签字,并由甲方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三条:本协议作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




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杭州三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提交报告,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原告于2017年11月底组织管理人员、施工班组、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7年12月份项目部成立,现场临时设施建设完成,2018年1月份完成路基清表工作,2018年1月20日承包人申报工程预付款,2018年2月7日开具预付款发票,2018年3月底搅拌桩施工机械班组人员进场,2018年3月下旬原建设单位提出本项目移交给瓯海区高铁办负责建设,前期施工方质安监备案资料已全部整理完成并报瓯海区住建局,因建设单位变更原因而中止,同时导致工程暂停施工。由于工程暂停导致原告开具的履约保函在停工期间过期(保函期限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7月26日)。2018年10月19日在承包人项目部会议室组织召开交接会议,于2018年10月底完成三方协议签订工作,承包人于2018年11月组织管理人员、施工班组、机械设备二次进场施工。由于建设单位变更及建设单位名称变更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发现本工程土地规划许可证过期以及项目名称代码变更,经建设单位及各方努力施工许可证于2019年4月9日办理完成。现有如下问题需建设单位协调处理:1.前期采用租赁厂房作为项目部,租金每月10000元,因发包人变更原因造成延期至2019年4月9日开工。因此增加的租赁费用发包人应予以承担。2.原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1条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材料、人工等价格上涨不予以调整,现由于发包人变更原因造成工程延期至2019年4月9日,期间人工费、部分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无形中大大增加承包人施工成本,非承包方原因造成的损失承包人不予以承担,承包人建议采用动态调差方式进行调整,请建设单位协调处理等内容。被告收到该报告未回复。




另查明,2019年4月9日,被告取得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正式施工,现涉案工程相关附属工程(路灯和安全设施等)未完工,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陆续支付原告进度款合计11890440.06元,现涉案工程款未最终结算。




2020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人工材料调差金额表》载明第一期工程款至第七期工程款调差价合计3084841元等。




2021年5月17日,原告就涉案工程的材料及人工价差调整向温州市滨海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咨询,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材料价差4068233元,人工价差180029.09元,合计424826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进度款是否需要调差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进度差价款3398609.60元及资金占用费是否有依据问题。




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原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后因区政府调整,建设单位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瓯海区横屿路(一期)2标段工程三方协议》,约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被告履行,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方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根据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保持不变,故本案不存在对进度款进行调差及支付进度款差价。本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款未最终结算,工程款总体结算是否调整差价,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顺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89元,减半收取16994.50元。由原告浙江顺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吴诗诗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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