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02民初3806号
原告:浙江远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通济街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63910766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顺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塔下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19506723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远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顺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顺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远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浙江顺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丽水市远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电缆保护管材料款人民币1775185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材料款177518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顺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浙江远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顺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保护管等材料,并签订多份《电缆保护管采购合同》。其中:1.2016年12月23日,原告(供方、甲方)与被告(需方、乙方)签订合同,该合同供货的工程为瓯海区金汇路道路综合整治工程,合同价款1117100元;2.2017年9月28日的合同,供货的工程为温州鹿城区七都街道经六路一期工程,价款329990元;3.2017年12月29日的合同,供货的工程为温州西站东路鹿成段(横塘路-牛山北路)市政工程,价款231304元;4.2019年2月19日的合同,供货的工程为瓯海区环山路(温瑞大道-贾宅西浃河)建设工程一标,价款671092元;5.2019年6月24日的合同,供货的工程为瓯海区横屿路(一期)2标段工程,价款350130元。上述《电缆保护管采购合同》对产品名称及型号数量、质量执行标准、交货日期、运输、产品抽检等事项进行约定;付款方式,除第1份合同约定“按工程计量付货款的100%”之外,其余4份合同均约定“按工程实际用量月结”;5份合同均另约定:若甲方逾期交付货物,则每天按逾期交货额的2‰支付违约金,直至交付货物时止。若乙方逾期支付货款,则每天按应付货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上述合同均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并由***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上述合同分别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最早的供货日期为2017年1月,最后的供货日期为2020年4月),期间由***与原告适时对账并形成5份《对账单(兼欠条)》,后又在2021年3月1日、2023年4月1日形成汇总的对账单(由***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分别为:瓯海区金汇路道路综合整治工程657813元、温州鹿城区七都街道经六路一期工程92025元,温州西站东路鹿成段(横塘路-牛山北路)市政工程235236元,瓯海区横屿路(一期)2标段工程336800元、瓯海区环山路(温瑞大道-贾宅西泱河)建设工程一标853311元,共计2175185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现欠原告的货款为1775185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材料)、电缆保护管采购合同5份、对账单(兼欠条)5份、对账单(汇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远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顺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缆保护管采购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属违约。综合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欠付货款的时间以及欠款时和当前的利率水平,原告主张欠付的货款自2021年3月2日起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顺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远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751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7518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098元,由被告浙江顺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