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港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天津市宏发无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油田二道沟,组织机构代码735485694。
法定代表人成振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勤学,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
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达,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天津市宏发无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窦华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勤学、被告委托代理人XX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宏发无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10时20分,原告单位司机张伟驾驶津H×××××号“金杯”牌轻型客车行驶至海景大道港东运输路口以东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该车向右侧翻于路下,掉入路边的水池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元(以实际评估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天津市宏发无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
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津H×××××号“金杯”牌轻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
证据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司机张伟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
证据5.津H×××××号“金杯”牌轻型客车损坏部件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对所需修理项目的估价;
证据6.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津H×××××号“金杯”牌轻型客车当时的购入价为52820.51元;
证据7.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交纳评估费2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天津市起点汽车修理厂无拆解资质,原告的“金杯”牌轻型客车在拆解前未通知被告进行评估。关于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明细,被告仅认可其中29项,对其余23项均不认可,在认可上的修理项目中对配件价格不予认可,明显偏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0时20分许,原告单位司机张伟驾驶津H×××××号“金杯”牌轻型客车行驶至海景大道港东运输路口以东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该车向右侧翻于路下,掉入路边的水池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津H×××××号“金杯”牌轻型客车在天津市起点汽车修理厂进行了拆解。后原、被告双方因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对津H×××××号“金杯”牌轻型客车的车损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经评估,该车的车损为3440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
再查,2012年9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金杯”牌轻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约定,津H×××××号“金杯”牌轻型客车的车辆损失险为5112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金杯”牌轻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同意承保,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所签订的《保险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属于被告承保的风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5112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将相应的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原告天津市宏发无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明细仅认可其中29项,对其余23项均不认可,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天津市宏发无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3440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天津市宏发无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44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华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辰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