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宏发无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宏发无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宏发无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二道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5485694N。
法定代表人:成振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松,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廷华,河北保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宏发无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四项高级检测技术资格津贴9600元、住房公积金补贴10080元、一级建造师资格津贴35000元(2018年度)、2018年10月2日、12月30日加班工资3609元、2019年1月31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019年2月22日)的工资11550元、自2016年7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因不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502400元,并改判被上诉人因工资拖欠、社保欠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明确为上诉人开具离职证明、办理退工手续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工资基数认定不清。公司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方式没有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代表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原因认定错误。加班费数额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判项审判不明,应以劳动合同法为准进行判决。
天津市宏发无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四项高级检测技术资格津贴9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住房公积金补贴100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级建造师资格津贴35000元(2018年度);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2日、5日和2018年12月30日加班工资5052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31日和2月1日加班工资2887元;6.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事宜;7.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31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8.被告按照原告实际收入为基数补缴自2016年1月以来社会保险不足部分;9.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因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502400元;1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6年6月28日入职被告处,自2009年1月起任职技术部负责人。双方曾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为固定期限3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续签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考勤表显示原告合同到期后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1月31日。截至仲裁时双方未终止劳动关系。
2019年2月27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内容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9]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入职被告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各自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并履行劳动义务。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四项高级检车技术资格津贴、一级建造师资格津贴问题,双方就该费用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显示之前该部分发放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成振荣支付,原告就该部分费用向被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住房公积金补贴,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虽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为原告支付过名义上包含“补公积金”的费用,但该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根据天津市相关政策规定,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住房公积金只包括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属于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原告可以向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2日、2018年10月5日、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月31日和2019年2月1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司元旦、国庆、春节值班表看,被告主张的上述日期均为其节假日的值班日期,但在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下,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8年10月2日、2018年12月30日为出勤,2018年10月5日为公休,而2019年1月31日和2019年2月1日为正常工作日而不存在加班问题,且考勤表显示2019年2月1日原告未出勤,结合原告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7393元,故一审法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2018年10月2日和2018年12月30日的加班工资1700元(7393元÷21.75天*3倍+7393元÷21.75天*2倍),被告辩称原告已在全年中享受到法定公休假日而不同意支付支付加班费,由于双方约定工作制度为标准工时制,故该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加班系与本职工作无直接关系的值班任务,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已经期满,而原告合同到期后仍在被告处工作,而被告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9年1月31日至劳动解除之日的工资,由于被告未明确具体金额,视为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实际收入为基数补缴自2016年1月以来的社会保险不足部分,由于原告请求被告补足缴费基数,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因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问题,原、被告已经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劳动者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后,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选择权在于原告,而原告与被告继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原告未提供证据存在合同违法情况下,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原告同意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合同到期后,被告提供续订并更劳动合同花名册证明向原告征求意见为续签,而原告称不知晓被告告知,并移交工作手续,之后并未到被告处工作,继而向仲裁机构提出包括终止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视为原告自愿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二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宏发无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二、被告天津市宏发无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8年10月2日和2018年12月30日的加班费共计17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宏发无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各项津补贴及工资、加班工资、二倍工资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事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四项高级检车技术资格津贴、一级建造师资格津贴问题,双方劳动合同并无约定,该项津贴应属于单位自主决定给付的津补贴范畴,双方亦无补充协议约定单位应当给付,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住房公积金补贴一节,上诉人主张因单位缴存的公积金基数低于实际收入因而给其发放的补贴,根据天津市相关政策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属于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上诉人可以向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基数一节,双方劳动合同对加班费基数并无约定,上诉人主张将四项高级检车技术资格津贴、一级建造师资格津贴、住房公积金补贴纳入加班费基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并未实际发放,故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度年终奖45000元已经发放,被上诉人亦认可作为加班费基数,经计算同意给付上诉人2018年10月2日和2018年12月30日的加班费共计2561.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1月31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019年2月22日)的工资11550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在2019年1月31日办理完交接手续,之后其虽主张仍继续到单位上班,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其到单位原因系“单位项目上有问题,要我去帮助解决”,结合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办理完交接手续的情形,应理解为并非仍在被上诉人处按时上下班的工作性质,故上诉人主张2019年1月31日之后的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一节,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已经期满,而上诉人合同到期后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而被上诉人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上诉人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终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亦同意,故一审法院所做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庭审中认可为上诉人开具离职证明、退工手续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等离职手续,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时,可要求被上诉人办理上述事项。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问题,双方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7月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予以拒绝的情形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可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2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20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天津市宏发无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2018年10月2日和2018年12月30日的加班费共计2561.6元;
四、驳回上诉人***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二审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宏发无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宏发无损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福群
审 判 员 李冬梅
审 判 员 刘继永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武耀明
书 记 员 韩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