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四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原审被告大石桥市交通局、大连四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8民终3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荣健女儿),女,1991年6月25日出生,住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德林(系死者荣健父亲),男,1940年1月25日出生,住大石桥市。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大石桥市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大石桥市交通局,住所地: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胡太宏,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大连四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周永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荣德林原审被告大石桥市交通局、大连四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被上诉人**、荣德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大石桥市交通局、大连四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2、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属荣健是租赁关系,因为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荣健每天向上诉人交纳租金,因此荣健在租赁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任何事故都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与上诉人无关。2、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比例错误。本起交通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荣健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大连四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荣健是主要责任人,那么按其事故责任比例计算经济损失时,荣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比例,一审法院却在上诉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承担229692.19元赔偿款中的80%主要赔偿比例,而荣健只承担了20%的次要赔偿比例,比例显然是错误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法律关系混乱。本案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却将与逝者存在租赁关系的上诉人进行了赔偿处理。综上,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公正判决,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荣德林辩称,从上诉人的三点上诉理由来看对于一审认定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本案司机包车经营认为是租赁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属于适用法律问题。故答辩人针对以上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1、本案首先司机已经死亡,对车主与死者(司机)是否签订租车协议存有异议。2、假设存在该协议也不能认定为租赁关系,理由是根据出租车行业车主与司机经营模式分为大包(黑白班都包给司机按天结算),小包(黑白天分别包给二人)和直接按天支付司机工资三种情况。表面看车主与司机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其实司机不是租车,而是租出租车的经营权?这种经营能租赁吗?当然不能,这种经营权是特许经营。所以出租车主不能把出租车的经营风险转嫁给交份子钱的司机。本案车主和司机都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和利益归属者,车主收取营运利益。司机只能获取工作报酬。这种租赁协议是车主规避责任。所以上诉人租赁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实际是雇佣关系,车主本该全额补充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司机是雇员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责任,是属于存在重大过错而减轻车主的赔偿责任,为此我们也有异议,但是鉴于一审判决比较合理,所以我们认可一审判决。综上,本案是法律关系的纷争,根据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石桥市交通局、大连四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荣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8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20时许,荣健(1970年12月31日出生)超速驾驶辽XXXXX号比亚迪牌小型出租车沿金牛山路(施工未通车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石桥市虎庄镇前林村附近路段时,与横跨道路堆积在路上的土石堆相撞,致车辆翻覆,造成车辆损坏,荣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7]第S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健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大连四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2017年5月18日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作出营(大)公刑技(2017)法医尸检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荣健因严重的心脏损伤及颈椎骨折而死亡。原告**系荣健女儿,1991年6月25日出生,荣健与妻子杜鹃于1996年10月离婚;原告荣德林系荣健父亲,1940年1月25日出生,共生育子女3人,荣健生前与二原告均系城市户籍,非农业户口。
另查,辽XXXXX出租车车主为第一被告,荣健系第一被告雇佣司机,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5万元和承运人责任险25万元。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阳光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调解达成协议,由阳光财保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再查,二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庭后进行了和解,由第三被告大连四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2万元,二原告放弃对第二被告应承担此连带责任的诉求,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胜利社区证明,离婚协议书,原告与保险公司、第二、第三被告的赔偿协议书,委托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各负主次责任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其事故责任比例由相关被告赔偿。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除以3人为准,主张的处理丧事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并按5人3天计算为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偏高,根据案情下调至70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就其按责任比例应赔偿部分已和解,且履行完毕,本院应准许。而应由阳光财保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部分,双方已庭外调解(属于满额赔付),本院不予论处。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其他剩余经济损失应为229692.19元,依法应由雇主即第一被告赔偿。但在此事故中雇员荣健存在重大过失,给雇主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应减轻雇主即第一被告对二原告该项赔偿数额的20%为宜。另第一被告以因与雇员荣健签订转租协议书:“经双方协商辽XXXXX出租车与在司机开车时如因酒驾、毒驾出现一切事故由当班司机负责并承担一切后果与车主无关,本车违章罚款有当班开车司机负责,当班开车司机负责3天内交罚款。_天交账一次,不许拖欠。”为由拒绝赔偿一节。本院认为:该肇事司机荣健并非酒驾、毒驾,而针对出租车这一特殊车辆,双方的行为是基于共同利益对车辆的使用权进行的支配,在此情形下,车辆的所有人和车辆使用人都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现车辆使用人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及另一责任人按正常规定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后的不足部分,理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第一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荣德林经济损失183753.75元。上述赔偿款项限第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3150元,由第三被告负担13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属荣健是租赁关系,有租赁协议,因此荣健在租赁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任何事故都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一节,因从协议可以看出,针对出租车这一特殊车辆,双方的行为是基于共同利益对车辆的使用权进行的支配,在此情形下,车辆的所有人和车辆使用人都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现车辆使用人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被上诉人**、荣德林损失经保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本起交通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荣健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却在上诉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承担229692.19元赔偿款中的80%主要赔偿比例,而荣健只承担了20%的次要赔偿比例,比例显然是错误一节,因上诉人与荣健系雇佣关系,但在此事故中雇员荣健存在重大过失,给雇主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认为应减轻雇主责任20%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稷
审 判 员 秦振敏
审 判 员 朱隆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弘
书 记 员 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