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库伦分公司与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民申2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库伦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井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岩,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库伦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和***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州道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5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国电和***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本案依法应进入再审。具体理由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国电和***分公司委托辽宁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国电内蒙库伦旗一期风电场承台机箱变基础施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能够证明工程造价实际为1500万元左右,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22815965.79元。因二审法院将案涉的固定单价合同错误地认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并据此不予支持国电和***分公司的鉴定申请。故国电和***分公司只能单方委托公信造价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能够显示原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与客观实际不符。2、国电和***分公司新发现的《项目监理部审核意见》能够证明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的审核结论为19843004元,亦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22815965.79元。锦州道桥提交的盖有监理单位印章的2200余万元工程结算书的制作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然而监理单位确定1900余万元工程造价的审核意见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此前监理单位尚无工程结算审核结论,由此可见,锦州道桥提交的2200余万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原审判决的定案依据。3、国电和***分公司新发现的工程结算书正本中无国电和***分公司盖章的结算审核报告,足以推翻原审法院依据锦州道桥工程结算书副本作出的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2815965.79元的判决。当正本与副本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正本内容为准,国电和***分公司从未对锦州道桥申报的工程结算价款予以认可。4、锦州道桥使用虚假的授权委托要求国电和***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使用非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提起原审诉讼,从承包案涉工程之初至今,始终欺骗国电和***分公司甚至国家司法机关,侵犯国电和***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妨害司法权威。5、原审判决依据的工程结算书是锦州道桥单方伪造的。锦州道桥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副本与正本内容不一致,且正本中无国电和***分公司盖章。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900余万元,在此之前监理单位尚无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不存在对锦州道桥2014年7月21日申请的2200余万元工程造价认可的可能性。原审判决依据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监理单位印章及监理工程师签字均系锦州道桥单方伪造。6、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错误。7、一、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国电和***分公司主张的扣除部分工程款错误,二审法院对国电和***分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未予认证,系枉法裁判。
锦州道桥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电和***分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应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结算书能否作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依据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总造价,但在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之后,国电和***分公司盖章确认了一份结算表,将涉案工程的造价计算为合同总价加变更增量。虽然国电和风公司不认可该结算书的真实性,但一、二审时未对上面所盖公章申请鉴定,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再主张以新发现的结算书正本、监理单位出具的审核意见作为造价数额依据不足。同时,国电和***分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均无锦州道桥公司的签章确认,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或单方制作,并不能推翻有三方确认的结算书的证明效力,不应采信。关于其提供的对锦州道桥公司的公章的鉴定书的问题,因锦州道桥公司并未否认就涉案工程的授权,因此其该鉴定书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国电和***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相关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库伦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涂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