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26民初3781号
原告: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5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74645130X8。
法定代表人:耿英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42752287X。
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黑山县黑山镇八街解放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67591408932。
责任人:李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分公司、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兵、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36989.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暂计10000.00元,以33698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分公司签订了锦州黑山县部分街路工程承包合同,具体为法盘线(段家大十字-高山子)改建工程,工程造价:24437.00元;无英线连接工程,工程造价:136302.00元;龙湾水库旅游专用路(胜利-太和段)黑色路面改造工程:工程造价176250.00元;工程内容:热熔标线施工,工期即2017年6月19日,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9月15日,以上工程造价经过双方对账确定为336989.00元,其他内容详见合同。
被告分公司和总公司时至今日不支付工程款,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增加了原告的维权成本。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公平公正及时的判决。
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分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承担工程款的案件受理费;对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因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不承担。
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2017年5月24日和2017年6月17日,案外人锦州市公路管理处与本案的原告及本案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2017年锦州市公路维修改造工程七标段黑山县(无英线、胜太线)公路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和“2017年锦州市公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第二批)四标段黑山县(法盘线)公路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按照合同书约定,发包方为锦州市公路管理段,承包方是本案的原告及本案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它们是实施工程的联合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为锦州市公路管理处,所以,原告起诉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另一被告是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施工资质,总公司也从未授权给黑山分公司签订转包合同,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三、案外人锦州市公路管理处至今没有支付上述合同的工程款,为此,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转付义务,综上,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合同3份及对账单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合同约定的公路维修工作;
证据二:原告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及法律文书一份,拟证明代理费系按工程款数额的7%收取,法律文书证明有类似案例支持了代理费的诉求;
证据三:工程款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已开具工程发票交给被告,数额与工程款一致,工程款利息至少应从开票次日起计算。
证据四:(2020)辽0726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总分公司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交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上看,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也未约定律师费用,对账单上只体现了合同签订日期,没有具体的验收日期,应按对账单时间认定为工程工程款结算日期。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系无效合同,总公司未授权给黑山分公司,对证据二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对账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利息部分不应承担,对证据四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锦州市公路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二份,拟证明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原告均属于施工方,发包方为锦州市公路管理处,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属于框架合同,该合同第一页第三条承包人责任条款中,联合体主办人(牵头人)为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恰恰证明了实际施工人是本案原告,合同履行方为原告与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分公司。
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2017年5月24日,锦州市公路管理处(甲方,发包人)与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承包人)、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三方签订2017年锦州市公路维修改造工程七标段黑山县(无英线、胜太线)公路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2017年6月17日锦州市公路管理处(甲方,发包人)与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承包人)、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三方签订2017年锦州市公路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第二批)四标段黑山县(法盘线)公路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上述两份合同书中合同条款第三条为承包人工程施工职责,联合体主办人(牵头人)为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成员为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分公司分别签订了锦州黑山县部分街路工程承包合同三份,具体为法盘线(段家大十字-高山子)改建工程,工程造价:24437.00元;无英线连接工程,工程造价:136302.00元;龙湾水库旅游专用路(胜利-太和段)黑色路面改造工程:工程造价176250.00元;工程内容:热熔标线施工,工期即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9月15日,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一、工程价款结算以甲方管理部门盖章认证的结算清单为依据。二、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以上工程造价经过双方对账确定为336989.00元,于2021年1月31日签订对账单,备注工程已开票。业主单位为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分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份工程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双方虽未提供验收合格时间,但已交付使用并经双方对账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3698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上述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结算以甲方管理部门盖章认证的结算清单为依据,故工程款支付时间应认定为双方对账时间即2021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以价款结算时间即2021年1月31日为起算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虽提供了相关案例,但个案案情不同,并非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二被告系总分公司关系,总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予以承担。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应以锦州市公路管理处为诉讼主体的答辩意见,因锦州市公路管理处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其与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行处理,故对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6989.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698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阳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4.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县分公司负担(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65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宝利
人民陪审员 陈 志
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周元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