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422执异53号
案外人:***,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执行人:***,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执行人: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427_2287X,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45号。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与***、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于2023年2月22日对执行**位于盘锦市渤海地区湖新枷小区0025栋3-1801住宅楼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原系夫妻关系,但因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关系确实破裂,申请人于2021年6月向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经黑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离婚。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共同财产:位于盘锦市渤海地区湖新枷小区0025栋3-1801住宅楼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1、盘房权证兴字第1×**;2、盘房权证兴字第1××1号)归原告***所有”。现申请人***与女儿**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居住在该住宅楼内。从法律意义上,申请人***尽管没有办理该住宅楼转移登记手续,但实际上已完全占有并实际使用该住宅楼,该住宅楼原系夫妻共同财产,但经黑山县人民法院依法调解解除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婚姻关系后,即应转变为***的个人合法财产。***与***合同纠纷所涉及的债务并没有发生在***与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合同所涉及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名下的上述住宅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致严重影响申请人合法的经济利益和正常生活。因此,申请人基于以上考虑,向建昌县人民法院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建昌县人民法院查清本案相关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解除不当**,恢复申请人的正常生活,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办理***与***、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即(2021)辽1422民初2856号一案,该案原告于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12月8日达成调解:一、二被告于2022年4月1日前给付原告翻斗车台班费84690元。二、案件受理费1917元,减半收取958.5,由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调解协议达成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承担0元,退回1917元。三、其他无纠纷。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经***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2022)辽1422执2018号执行裁定书:“*****、***名下房屋坐落渤海地区湖新枷小区0025栋3-1801,面积143.94㎡,不动产权L1160301900号;L1160301901号住宅楼一套,**三年。”经查,该房屋产登记信息为***、***共同共有。
另查明,2021年6月30日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726民初2095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2003年9月20日出生)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自行负担;三、共同财产:位于盘锦市渤海地区长湖新城小区0025栋3-1801住宅楼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1、盘房房权证兴字第1×**2、盘房权证兴字第1××1号)归原告***所有;四、其他无争议。”2023年2月22日案外人***向建昌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主张依据(2021)辽0726民初2095号民事调解书对涉案房产的单独所有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2021)辽0726民初2095号民事调解书为涉案房产被**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案外人***与被执行***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所有并由法院调解确认,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对于该异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盘锦市渤海地区湖新枷小区0025栋3-1801住宅楼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