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24民初116号 原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胜利路5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州道桥公司)、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喀左公路段)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喀左公路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道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喀左公路段支付原告工程款520447.8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锦州道桥公司通过招标承包被告喀左公路第125标段铁西线桥梁工程、第126标段叶北线桥梁工程,2018年以相同方式承包了第二批第49标段乔窑线公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锦州道桥公司施工,其欠原告工人工资520447.89元至今未付。被告喀左公路段欠被告锦州道桥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因被告锦州道桥公司不行使权利,原告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喀左公路段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520447.89元。 被告锦州道桥公司辩称:1、被告将承揽喀左公路段道路建设工程的2017年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第125标段铁西线桥梁工程、2017年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126标段叶北线桥梁工程、2018年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第二批49标段乔窑线公路工程的人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尚欠原告2017年第125标段人工费104615.97元、2017年第126标段人工费256331.92元和2018年第49标段人工费159500元,合计欠款520447.89元的事实存在。因被告喀左公路段至今未给付被告上述工程款,导致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2、被告公司账户被封不能使用,被告同意由喀左公路段将上述欠款直接给付原告。 被告喀左公路段辩称:1、被告通过招标方式与锦州道桥公司签订农村公路改建2017年125标段、126标段和2018年49标段的《施工承包合同》属实,该工程2017年126标段和2018年49标段已经验收,2017年125标段尚未出具验收报告。被告已支付道桥公司部分工程款,尚欠道桥公司工程款520447.89元。后期因道桥公司账户无法汇入工程款,导致我单位无法支付。被告锦州道桥公司是否欠原告工人工资,我单位并不知情。如果被告锦州道桥公司提供有效的收款账户,我单位将在给付期限内直接将工程款汇入其账户。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条件是:作为对本合同工程的实现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的报酬,业主将根据上级部门拨款情况、地方政府自筹资金到位情况或工程进度进行拨付。现2017年125、126标段和2018年49标段地方政府自筹资金尚未到位,且2017年125标段尚未验收,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确系农民工工资,且《施工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被告支付工资,工程款拨付的期限未到期,被告无义务支付。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资,应以尚欠工程款为限。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喀左公路段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与被告锦州道桥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喀左县农村公路新改建工程第125标段铁西线桥梁工程和第126标段叶北线桥梁工程发包给被告锦州道桥公司。2018年,被告喀左公路段以相同方式将喀左县农村公路新建工程第49标段乔窑线路基路面工程发包给被告锦州道桥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合同中均约定,工程价款根据上级部门拨款情况、地方政府自筹资金到位情况或工程进度进行拨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锦州道桥公司未经发包方被告喀左公路段同意,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分别将前述三个标段工程的桥梁基础、桥墩、混凝土浇筑、钢筋绑扎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现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锦州道桥公司现尚欠原告第125标段工程款104615.97元、第126标段工程款256331.92元、第二批第49标段工程款159500元,合计520447.89元。被告喀左公路段尚欠被告锦州道桥公司前述标段工程款520447.8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承包合同》,交(竣)工验收报告,验收证明,补充协议,科目明细账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锦州道桥公司在被告喀左公路段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的桥梁基础、桥墩、混凝土浇筑、钢筋绑扎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二被告在合同中虽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但被告喀左公路段未能提供自筹资金没有到位的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喀左公路段向被告锦州道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因被告锦州道桥公司怠于向被告喀左公路段行使到期债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被告喀左公路段认可尚欠被告锦州道桥公司工程款520447.8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喀左公路段支付其工程款520447.8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0447.8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4元,减半收取4502元,原告***已预交,应予退还,由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喀左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