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24民初5号
原告:**新,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胜利路5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诉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州道桥公司)、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喀左公路段)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喀左公路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道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喀左公路段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841454.1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锦州道桥公司承揽被告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道路建设工程,将其承揽的2017年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第一批26标段、2018年第一批54标段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喀左县甘招镇。原告按照要求将上述两标段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完毕,至原告起诉时止,尚欠原告26标段工程款232254.18元、54标段工程款609200元,合计841454.18元。上述欠款,被告以其账户被查封为由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原告是上述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该支付给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锦州道桥公司辩称:1、被告将承揽喀左公路段道路建设工程的2017年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第一批26标段、2018年第一批54标段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尚欠原告26标段工程款232254.18元,54标段尚欠工程款609200元,合计欠841454.18元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因被告喀左公路段至今未给付被告上述工程款,导致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2、被告公司账户被封不能使用,被告同意由喀左公路段将上述欠款直接给付原告。
被告喀左公路段辩称:被告通过招标方式与锦州道桥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属实。被告已支付道桥公司部分工程款,后期因道桥公司账户无法汇入工程款,导致我单位无法支付。被告锦州道桥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原告,我单位并不知情,我单位所了解的是原告是被告锦州道桥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如果被告锦州道桥公司提供有效的收款账户,我单位直接将所欠工程款汇入其账户。如果法院判决我单位承担给付责任,我单位在尚欠被告锦州道桥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内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喀左公路段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与被告锦州道桥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喀左县农村公路新改建工程第一批第26标段甘大线、碾肖线路基路面工程发包给被告锦州道桥公司。2018年,被告喀左公路段以相同方式将喀左县农村公路新改建及大中修工程第54标段小宋线、甘宋线、小店线路基路面工程发包给被告锦州道桥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根据上级部门拨款情况、地方政府自筹资金到位情况或工程进度进行拨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锦州道桥公司未经发包方被告喀左公路段同意,将前述两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锦州道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现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锦州道桥公司现尚欠原告26标段工程款232254.18元、54标段工程款609200元,合计841454.18元。被告喀左公路段尚欠被告锦州道桥公司前述两标段工程款841454.1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承包合同》,交(竣)工验收报告,科目明细账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锦州道桥公司在被告喀左公路段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面履行了二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现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二被告在合同中虽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但被告喀左公路段未能提供自筹资金没有到位的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喀左公路段向被告锦州道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因被告锦州道桥公司怠于向被告喀左公路段行使到期债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被告喀左公路段认可尚欠被告锦州道桥公司工程款841454.1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喀左公路段支付其工程款841454.1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喀左县农村公路管理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新工程款841454.1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5元,减半收取6107.5元,原告**新已预交,应予退还,由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喀左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