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726执恢20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执行人: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黑山县黑山镇八街解放路东侧。
主要负责人:**。
被执行人: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西里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黑山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解放北街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锦州市公路工程处,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45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分公司、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县公路管理段、锦州市公路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高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查,被执行人锦州市公路工程处有存款40100.01元,本院依法划拨,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分公司、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山县公路管理段、锦州市公路工程处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权可供执行。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辽0726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