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鑫能选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永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东晓,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东方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兴旺,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银锁,男,1947年2月2日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晋城市鑫能选煤有限公司(简称鑫能公司)、上诉人阳城县东方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东方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银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成银锁于2012年12月18日向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判后晋城市鑫能选煤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48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晋城市鑫能选煤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阳城县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阳城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追加阳城县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判后,晋城市鑫能选煤有限公司、阳城县东方建筑工程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城市鑫能选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东晓,上诉人阳城县东方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兴旺,被上诉人成银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原告成银锁在某某镇某某村修建一座一院二层砖木、水泥结构房屋,先建了北房五间二层楼,之后又建了东西两边各一屋三间平房。2003年8月11日政府部门给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原告成银锁的弟弟成胜锁住进该房屋。2010年,被告鑫能公司在距原告房屋东面9米的地方新建多层住宅楼,8月15日上午11时许,鑫能公司用挖掘机挖掘一个水泥基础底座,成胜锁感到房屋震动剧烈,发现东面房屋出现裂缝,当即进入鑫能公司的施工场地,与该公司有关人员发生吵打。后在鑫能公司不断修建住宅楼的过程中,成银锁认为房屋裂缝不断增多和扩大,多次找村委和镇政府解决均未果,遂诉讼在案。审理中成银锁要求对其房屋出现裂缝毁损的原因和对该房屋进行修补和重建的价格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山西九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1、被告与原告的距离不满足要求,被告开挖基础挖掉山坡坡角是造成原告房屋墙体裂缝、地面下沉的主要原因。被告所建房屋的荷载传递给原告地基基础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2、房屋裂缝超过规范要求,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危险等级为D级,应以拆除。3、房屋拆除与材料回收相抵,不计算费用。4、房屋重建价格188272.9元。审理中,鑫能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经通知鉴定人到庭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后鑫能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之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支付鉴定费7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山西九鼎司法鉴定所系山西省司法厅批准的司法鉴定机构,该所出具的(2013)工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有理有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辩称鉴定机关不具备鉴定资质,因鉴定资质问题没有明确分类,法院对所涉专业未列入对外委托社会机构名册的,本着择优原则从符合条件的社会机构中选用,而山西九鼎司法鉴定所符合条件,故其属具备出具相关鉴定意见的机构。被告鑫能公司与东方建筑公司是新建住宅楼的承建方和施工方。被告鑫能公司作为承建方,其新建楼房与原告房屋距离不满足要求,新建楼房的荷载传递给原告地基基础,被告东方公司作为施工方,开挖基础挖掉山坡坡角,二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原告房屋墙体裂缝,地面下沉的后果,二被告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成银锁的房屋已构成危房D级,现有房屋由原告自行拆除重建符合客观事实,较为合适。房屋拆除后的材料回收利用与人工相抵销,不计取费用。原告成银锁的房屋重建价格为188272.9元,二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鑫能选煤有限公司、阳城县东方建筑工程公司负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成银锁重新修建房屋的费用计188272.9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7600元,由被告晋城市鑫能选煤有限公司、阳城县东方建筑工程公司各负担一半。
判后,晋城市鑫能选煤有限公司、阳城县东方建筑工程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晋城市鑫能选煤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建筑工程质量方面的资质。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房屋出现裂缝不排除根基不牢、自身物理损坏以及***铺设下水管道等原因而引起的。房屋应扣除相应的折旧费用。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阳城县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上诉人施工资质齐全合法,施工技术规范;2、鉴定程序违法,山西九鼎司法鉴定所不具有鉴定建筑工程质量方面的相应资质。3、被上诉人的房屋裂缝是其自身质量问题引发的,房屋应扣除相应的折旧费用,被上诉人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本人对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之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本案所涉鉴定事项为成银锁房屋损坏的原因及重建的价格鉴定,该鉴定事项不在上述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鉴定范围之内。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书是由成银锁申请,经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作出,该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无明显依据不足情形存在,晋城市鑫能选煤有限公司、阳城县东方建筑工程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成银锁的房屋损坏是因为”被告与原告的距离不满足要求,被告开挖基础挖掉山坡坡角是造成原告房屋墙体裂缝、地面下沉的主要原因。被告所建房屋的荷载传递给原告地基基础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鑫能公司主张的”成银锁房屋出现裂缝不排除根基不牢、自身物理损坏以及村里铺设下水管道等原因而引起的”以及东方建筑公司”房屋裂缝是其自身质量问题引发”的理由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成银锁的房屋危险等级为D级,应以拆除。鉴定意见是根据现在建相同房屋的造价,并把房屋拆除与材料回收相抵,不计算拆除费用后得出的重建价格。鑫能公司与东方建筑公司主张的应扣除相应的折旧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为成银锁房屋应以拆除,可见不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东方建筑公司主张的成银锁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本人对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成银锁的房屋损坏是由鑫能公司与东方建筑公司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据鉴定结论赔偿成银锁188272.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晋城市鑫能选煤有限公司、阳城县东方建筑工程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段全会
代理审判员*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刚